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2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4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94年2月24日起應徵服替代役,為依替代役實施條例服役之替代役役男,於同年4月15日完成替代役專業訓練,經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分發至台北市立陽明教養院服社會役,詎報到後,竟自94年7月19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而擅離替代役職役,累計達268小時,已逾七日。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右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其於上開時間,在假期結束後,並未返回台北市立陽明教養院(見偵查卷第15頁)。
㈡、台北市政府社會局94年8月1日北市社工字第09437140300號函、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通報、台北市政府兵役處94年7月29日北市兵五字第09431467700號函、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役籍表、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役停役役男名冊(見偵查卷第2至7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之罪。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擅離職役累計達268小時,及其受有高中教育、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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