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2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貳陸克)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本件扣案毒品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1包(淨重0.0714克),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惟經取樣0.0288克鑑驗,尚餘0.0426克,有該局94年7月27日安鑑字第01575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核前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所示之毒品,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之功用,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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