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拍字第7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7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764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蕭梅芳 相對人乙○○○
5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3年3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及訴外人甲○○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6,96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3年3月8日起至123年3月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與訴外人甲○○於93年3月1日向聲請人借用中長期借款1,000,000元及循環理財借款4,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月15日起分別為十年及五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相對人就上開二筆借款僅依約繳納本息至94年4月14日及
94年4月27日即未在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959,300元及4,768,596元及利息及違約金,而依二造間貸款契約第三章第四條第一款約定,相對人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本、借據影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請相對人於文到後10日具狀就本件不動產所擔保之抵押債權額具狀陳述意見,惟相對人逾期未為陳述,且時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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