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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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43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8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七九號、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七六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月,並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二六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後入監執行,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卻於假釋期間之八十四年間,再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非法吸用、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四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八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且因其於假釋期間再犯罪,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假釋,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入監執行上開徒刑及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十二日),且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再度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然甲○○卻又於假釋期間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六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期間經戒治所人員評定成效良好,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而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接續執行徒刑,如後述),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已執行完畢,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戒偵字第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因甲○○於假釋期間有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而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入監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又十日),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因縮短刑期執行期滿翌日出監。
二、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詎仍不知所悔改、戒除施用毒品習性,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大園鄉南港村十六鄰許厝港十八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九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後,經警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路○段英士三街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袋一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一零六公克)。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台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所採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一包,經本院依職權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為零點一四六六公克,取樣零點零四零六公克(已鑑析用罄),驗餘淨重零點一零六公克,此有該中心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九五)安鑑字第0一三八一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於本院卷可查,在在足徵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九十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期間經戒治所人員評定成效良好,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出戒治所,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戒偵字第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是以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是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有如下述:
㈠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將原「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㈡又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㈢就本件被告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
項之行為,其法定刑各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法定最高本刑均在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於定其應執行刑時,就有期徒刑部分並不會超過二十年,則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均不影響被告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暨執行,甫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經綜合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無論就累犯規定或定應執行刑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較不利於被告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㈣刑法第十一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後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為使法規範明確,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以符合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並就解釋上認為「有刑罰之規定」包含保安處分部分亦予以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十一條規定。
㈤至於新修正刑法第五十七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其
中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七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係將修正前同法第八款「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擴大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準。修正後同法第八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自無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後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已因施用煙毒、麻醉藥品,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曾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品甚深,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顯未見悔改之意,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此次為警查獲之施用毒品次數各僅一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0六公克),為查獲之毒品,而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包裝袋一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九三六一二九六五五0號函附卷可資參佐),是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及盛裝毒品所用之包裝帶一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固同時扣得注射針筒一支,被告堅稱:非其所有,也不知道是誰所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審理筆錄),且經本院依職權送請鑑驗,其上並未發現有鴉片(嗎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成分,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九五)安鑑字第一三八三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針筒確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難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是以公訴人誤認該扣案針筒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聲請本院沒收部分,並無理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