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2237號
原 告 陳素惠
被 告 吳敏華
訴訟代理人 郭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
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參佰零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即新台幣陸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萬參仟參佰零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
同)101年7月10日17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四
川路口時,因駕車不慎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有之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修理費用共計
新台幣(下同)40203元(其中零件20039元,其餘為工資、
鈑金、噴漆),另代步費1140元,總計41343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41343元等情,被告對因過失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乙節
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所提之金額與被告之認知有落差。
被告核算折舊後之金額只有21000元左右云云。
二、經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因過失致原告受傷,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㈠車輛修理費40203元部分: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係89年8月出廠,修復費用共計40203元(其中零件
20039元,其餘為工資、鈑金、噴漆),有原告所提之交通
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函、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影本在卷足
稽。而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又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件汽車於89年
8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1年7月10日止,已使用逾10
年,其零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本件
折舊額應以成本原額十分之九即180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新零件之十分之一即
2004元。至其餘為工資、鈑金、噴漆費用則均得請求。則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在2216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㈡代步交通車費1140元部分: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進廠維修,
原告請求該期間之代步車費114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影本5
紙及計程車運價證明影本4紙為證,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
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330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