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2185號
原 告 邱陳月女
被 告 王國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間與原告簽立房屋租賃
契約書,由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房
屋,租賃期間自93年1月起至98年4月止,每月租金為新臺
幣(下同)4,000元。被告所積欠原告之租金計有94年7個月
、95年3個月、96年1個月、97年5個月、98年8個月,再扣除
93年多支付1個月,共計23個月,合計92,000元。又原告於
98年8月才發現被告搬走,原告只主張被告租住在系爭房屋
期間之租金。而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支付租金,詎被告均
不予置理。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2,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係於93年1月簽訂租賃契約,於94年1
月租期屆滿後,未另定新約,而繼續承租,被告於98年間約
過年後搬走,前於98年2月4日即匯款8,000元,已先行支付
租金。而被告除匯款外,亦有以現金支付租金,被告也不清
楚有支付多少現金,被告認為原告太久之後才提出請求,被
告主張時效消滅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
第1項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原告請求之租金,有前述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是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核屬正當。而本件原告係於103年8月
13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之起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戳
章可稽,是5年時效之起算日應為98年8月14日,是以,原告
僅得對被告請求自98年8月14日以後所產生之租金債權。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查依原告起訴狀及
存證信函所載,均稱被告積欠迄至98年4月份共計23個月之
租金,嗣於本院審理時則主張:被告所積欠原告之租金計有
94年7個月、95年3個月、96年1個月、97年5個月、98年8個
月,再扣除93年多支付1個月,共計23個月,合計92,000元
云云。然就98年8月14日以前之租金請求權已罹於前開5年
時效,故該部分請求自無理由,另原告就被告租住期間前後
主張歧異,且其就被告於98年8月以後仍有租住之事實,並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迄至98年8月份
租住期間即98年8月14日至8月31日之租金云云,亦為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
,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證與主張,經審酌後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板橋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