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投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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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投訴字第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被 告 林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壹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捌萬柒仟捌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9月17日向訴外人中央信託局貸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貸款利率為年息8.47%,由
被告自借款撥付之次月起分84個月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
未如期繳納,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全部借款;
中央信託局並就前揭貸款與原告(更名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訂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若借款人不為
清償,由原告負理賠責任。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合計積欠508,176元(本金487,892元、利息20,284
元)未清償,經原告於90年11月22日依保險契約賠付中央信
託局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即取得代位求
償權,爰依消費借貸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借款契約、
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暨收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
通知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計算書、債權讓與同意書
、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單、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
本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
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