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203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203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莊安正
被   告  王進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三
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柒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14日19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1段與光明路口時,因有未讓直行車先行及酒後駕車之過
失,致撞擊當時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方家男所有,由訴外人
方瑞遠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致系爭機車因而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
下同)16,780元(即零件16,780元),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保單查詢資料、行車執照、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及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查原告
所承保之系爭機車係於101年6月出廠(推定為6月15日)
,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2年1月14日受損時,已使用
6月又2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
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
7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收據所載,修車支
出之零件費為為16,78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536之計算方法,是以系爭機車之上開零件之
折舊金額為5,247元(計算式:16,780元×0.536×7/12=
5,2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
求之零件費用為11,533元(計算式:16,780元-5,247元=
11,53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1,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687元,餘由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板橋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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