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2121號
原 告 正佳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川
訴訟代理人 林俊賢
被 告 林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叁拾壹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之受僱人 吳克麟 於民國102年10月21
日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新北市
○○區○○街○○○號時,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在畫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左轉,2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使原告所有之自小貨車損壞,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85,000元(工資53,931元、零件31,069元)。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係在工廠門口左轉,該處是有雙黃線,
但被告認為應該可以左轉,在被告左轉前,該工廠也有車子
出來。被告雖承認有過失,但並非完全是被告的錯,且被告
所有之自小客車亦有受損,修理費用比原告還多等語置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原告所駕
自小貨車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新北市○○○○○道路
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結帳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
證,被告固不爭執2車發生碰撞等情,惟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
車、跨越或迴轉;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
,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第16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亦
有明文。查被告在警詢時供稱:伊當時係從108號駛出要左
轉往土城方向,當車頭過雙黃線、車身在路中間,就被吳克
麟所駕3318-VL號小貨車擦撞車輛左側等語,原告車輛之駕
駛人即訴外人吳克麟在警詢時供稱:伊係直行往鶯歌方向,
當時伊在注意對向車道旁的便當店,沒有注意到前方,等伊
發現對方時,伊煞車還是與對方發生碰撞,對方車輛是要迴
轉往土城方向等語。而本件路段中劃設有雙黃實線,且並無
任何缺口,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
係因被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適駕駛原告車輛之吳克
麟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雙方閃避
不及而發生碰撞。綜合上情,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力之強
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本件車禍之造成應由原告負擔40%、被
告負擔60%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
㈡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
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97年9月出廠(推定
為9月15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
至102年10月21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
,是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31,069元,折舊後所剩之殘值
為十分之一即3,1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
支出工資費用53,931元,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
用為61,096元(計算式:3,107元+53,931元=61,096元)
。又本院審酌後認本件事故之造成應由原告負擔40%、被告
負擔60%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已如上述,故原告因系爭
車禍所受之損害為61,096元,扣除應減輕被告40%之賠償責
任後,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6,658元(61,096
×60%=36,65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6
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431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板橋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