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12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三0四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朱光國書記官洪明霞通譯陳郁倢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惟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十月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集合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及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分別在臺中縣○○鎮○○路○○○○號後方竹林旁、臺中縣○○鎮○道路旁,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然後加礦泉水施打在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期間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號後方竹林旁,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一只;又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巷○號其住處後方空地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霞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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