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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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七號、第六三三號、第六四三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橡膠束緊帶壹條、香菸盒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橡膠束緊帶壹條、香菸盒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處分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初某日起(起訴書誤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強制戒治期滿以後起)至同年六月中旬某日止,在其新竹市○區○○路○○○號三樓與台中縣○○鄉○○村○○路南寮巷八十八弄十六號住處及台北市○○○路與民生東路口「台北之星」酒店員工房間內,將香煙捲紙內部分煙草撥出,填入海洛因粉末後,持打火機點燃香煙吸食,或把海洛因粉末放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施打右手掌背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約每三日施用一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上開「台北之星」酒店員工房間內,將安非他命置入其友人所有之簡易吸食工具內,點火燒烤安非他命,吸食安非他命遇熱產生之煙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其先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市市○○道與承德路口台汽客運北站,為警方臨檢時,當場查扣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二六公克,空包裝重○點二公克)、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橡膠束緊帶一條與裝置海洛因所用之空香菸盒一個,警方並於同日晚上七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同年四月十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因涉嫌搶奪案件,在台北市○○路統聯客運站前,為警方查獲,警方並於同日晚上九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因搶奪案件為警方拘提解送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該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當庭指揮法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述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經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同年四月二十二日,經警方、檢察官指揮法警分別採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一紙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證。又扣案之白粉一包(淨重○點二六公克,空包裝重○點二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含海洛因成分,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可證,此均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一至五日內由施用尿液中檢測得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管檢字第○九二○○○一四九五號函在卷可佐。此外,復有注射針筒一支、橡膠束緊帶一條及空香菸盒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於上述時地施用海洛因多次及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應可認定。另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處分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甲○○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施用海洛因之期間與次數、僅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押在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二六公克,空包裝重○.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押在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橡膠束緊帶一條,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空香菸盒一個,為被告所有,供其裝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簡易吸食工具,係其友人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其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點火工具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該等工具為被告所有且現尚存在,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旭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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