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458號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 一相對人 鄭凱丞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1月24日所為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0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逕予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然相對人現年僅31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30餘年,且欠款僅有新臺幣(下同)150餘萬元,如持續工作仍應有能力清償債務,而非藉由更生程序將債務轉嫁債權人負擔。又相對人應係按月支領薪資,則應按月清償債務為是,其提出之更生方案卻係每3個月還款1次,尚有未洽。又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中列有債權人 沈素珍 ,並非金融機構,借貸金額卻高達580,000元,且與相對人之母親鄭沈素霞姓名相似,則沈素珍是否為相對人之親戚、該筆債務是否屬實、有無虛增債務之嫌,不無可疑,尚待詳查。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為其主要目的,此觀諸該條例第1條之規定甚明。更生制度旨在兼顧債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與債務人之經濟生活之平衡調整,使債務人於得以維持基本生活之情況下,合理清償債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復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謂: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故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倘法院認為其條件公允(例如: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等),得不待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之等語。從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是否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即逕予准許,應以更生方案是否公允為斷,法院審查更生方案認為公允者,始得為認可之裁定。而所謂公允,即更生方案合乎平等原則,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綜合判斷。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抗字第87號裁定自民國99年3月5日下午
4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相對人於更生程序中提出之更生方案為: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期8年,分32期,每3個月為1期,每期於每年3月、6月、9月、12月之10日各清償34,500元,總清償金額為1,104,000元,清償成數為百分之72.88。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審酌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扣繳憑單、相對人99年1至7月薪資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資料,以:相對人每月基本薪資約為24,000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可資變賣,其自陳每月支出生活必要費用9,829元,合於內政部所公布99年度最低生活標準,另每月支出父親之扶養費2,671元,亦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與手足分擔後金額,該等支出尚屬合理,相對人已將上述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支出所餘全部用以攤還各債權人等情,認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依該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固非無見。然而,觀諸相對人之薪資單,其於99年1至7月份之應發薪資分別為30,676元、26,369元、30,405元(印刷較為模糊)、28,590元、31,820元、32,802元、30,300元,以此計算相對人於近期之平均月薪,顯較原裁定所認定之24,000元為高,如再將每年度之年終獎金計入,則平均每月所得應更增加,另參以相對人出生於00年0月00日,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現正值青壯之年,依合理估計,未來約30餘年間仍有工作謀生能力,則其更生方案以24,000元作為每月薪資計算基準,是否妥適,不無疑問。而相對人之收入為何,攸關其償債能力之多寡,乃判斷其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重要資料,自有再行究明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逕予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容有商榷餘地,爰廢棄原裁定,由司法事務官另行依法審究處理,以臻妥適。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