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7024號 中華 民國9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9075號及同署移送併案98年度偵字第227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其名義所開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存摺等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供作他人財產犯罪之工具等非法用途,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98年5月18日下午3時37分許,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漢生郵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臨櫃辦理其在該局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補發手續,而於同日領得新核發之存摺,嗣再於同年月25日某時臨櫃領得該帳戶新核發之金融卡後,旋即於同日晚間7時52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存摺等物交與某詐騙集團指定之人,供該詐騙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郵局代號為007,並略載乙○○交付該帳戶之時間為「不詳時間」,應予以補充更正)。嗣該犯罪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㈠於同日晚間7時52分許,由某成員以電話聯絡丁○○,佯稱其先前購物之交易因新進員工誤設為分期付款,需配合銀行行員之指示取消分期付款云云,復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偽稱係聯邦商業銀行行員,致電要求丁○○依其指示以取消分期交易之設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詐欺集團成員向丁○○佯稱先前之網路購物交易程序有問題,已影響其帳戶之安全性,須操作ATM查詢以資確認,應予更正),致使丁○○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23分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
(下同)8,989元至乙○○前開郵局帳戶內而詐騙得逞,並旋遭提領一空,嗣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㈡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日晚間9時50分前某時,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佯登販賣捷安特腳踏車1臺之訊息,適甲○○上網瀏覽該網頁時,誤信為真,乃聽從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未於網站上下標,而直接於當日晚間9時50分,以中華電信
MOD線上匯款之方式,匯款6,5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簡訊指定之乙○○上開郵局帳戶(併辦意旨書贅載甲○○透過該購物網站標購該商品,應予刪除),嗣甲○○遲未收到所購商品,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乙○○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上開板橋漢生郵局帳戶係其所申設,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係伊用於領取每個月的老人津貼所使用,因伊平日均在外工作,故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置於機車置物箱裡,且因怕忘記密碼,故將該帳戶之密碼書寫在紙條上與金融卡放在一起,嗣伊於98年5月30日欲至郵局領取老人基金時,發覺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遺失,當日便前往新海派出所報案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丁○○於前揭時、地,因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需配合指示以取消分期付款之設定,及被害人甲○○因誤信拍賣網站上所刊登虛偽之腳踏車拍賣訊息,而均陷於錯誤,被害人丁○○即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98年5月25日晚間8時23分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8,
989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被害人甲○○則於於同日晚間9時50分,以中華電信MOD線上匯款之方式,匯款6,5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簡訊指定之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等情,除據被害人丁○○、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98年度偵字第19075號卷第7至8頁、98年度偵字第22746號卷第7至8頁),復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見98年度偵字第19075號卷第15頁、98年度偵字第22746號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28至33頁),及被害人丁○○所提供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見98年度偵字第19075號卷第12頁)、被害人甲○○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中華電信MOD線上轉帳紀錄、詐欺集團傳送予被害人甲○○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22746號卷第12至14頁),是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使用,應堪認定。
㈡、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他人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遺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他人應無輕易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轉帳及匯提款工具之可能。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提款卡、存摺與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而不至於將密碼與提款卡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被告係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可能,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可當庭答出其該帳戶所設定之密碼即為其生日,並供稱其係將身分證連同提款卡一起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云云,則縱若被告真有遺忘帳戶提款卡密碼即己之生日為何之擔憂,大可於提款前翻閱其身分證件即可得知,焉會甘冒著帳戶遭人盜領或冒用之風險,而於紙條上書寫密碼並與金融卡存放一處之理,被告所辯,已悖於常理。
㈢、況且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曾於98年5月14日因有異常資金進出,而遭郵局暫時凍結其交易功能,被告乃於同年5月18日下午3時37分許,至板橋漢生郵局臨櫃辦理解除異常交易帳戶之手續,並以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均遺失為由,同時辦理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補發手續,而於同日領得新核發之存摺,嗣再於同年月25日某時臨櫃取得該帳戶新核發之金融卡等情,除經被告是認在卷外,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9年4月2日板營字第0991801719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郵局儲金薄掛失止付申請書、掛失補副帳戶舊帳號通知聯、郵政金融卡申請書各1份附卷足佐
(見本院卷第28至33頁)。被告雖辯稱:係因郵局人員表示帳戶異常所以原有之帳戶金融卡不能使用,故伊又重新申請核發云云,惟該帳戶既僅遭郵局暫時停止其交易功能,一旦解除該功能之限制即可使用,縱有重新申辦金融卡之必要,被告何需一併重新掛失存摺並申請補發,已有可疑。再者,被告98年5月25日臨櫃領取其新申辦的之金融卡,旋於同日晚間8時23分起即有被害人丁○○、甲○○陸續因受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被害人丁○○所匯之款項並旋遭人提領一空(被害人甲○○匯款時,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故款項未遭人提領),足認該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密碼等物於斯時已落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惟被告既供承該帳戶係伊每個月領取老人津貼之用,並特地於98年5月25日臨櫃領取金融卡,衡情當會妥善保管,豈會於領得金融卡當日即將之與存摺、密碼隨意丟置於機車置物箱不予置理,致遭詐欺集團成員竊取亦渾然不知,迄至5月30日欲領取老人年金時始發現該等帳戶資料均已遺失,亦與常理有違。
㈣、至於被告辯稱其發現帳戶資料遺失後有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報案云云,惟經原審就此函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據覆以:經向新海派出所清查後,均無乙○○相關之報案紀錄,有該局98年10月2日北縣警海刑字第0980039378號函附於原審卷宗可按(見原審卷第8頁),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㈤、再另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又參諸現今社會現況,詐騙集團成員以數千元不等之金額,向他人收購帳戶作為掩飾渠等不法所得之情形並非罕見,渠等既只需付出少數金錢即得使用一確定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之帳戶,故渠等使用拾得或竊得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㈥、綜合以上事證相互勾稽,足認上開帳戶係被告交付予他人使用,而非詐騙集團成員偶然拾得或竊得無疑,被告辯稱係置放於機車置物箱遺失云云,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㈦、又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份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被告於案發時已係六十餘歲之人,並供承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擔任司機一職(見98年度偵字第19075號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訊問人資料),自非毫無智識經驗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從而,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之相關資料交付予他人,顯就他人將持其上開該帳戶施行詐騙而使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且對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案被告將其所有之前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人士所屬犯罪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丁○○、甲○○瑋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該犯罪集團犯詐欺取取財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非屬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足見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丁○○、甲○○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雖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論及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甲○○部分,惟此部分與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月24日以98年度偵字第2274
6號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除交付前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丁○○外,同時供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甲○○,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且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業如前述,且檢察官於本案繫屬於原審時,即已併就被害人甲○○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見原審卷第1頁所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9月3日丙○慎藏98偵19075字第8253
3號函文之主旨欄),原審疏未就併案部分予以審酌,自有未恰,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有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將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有本院板橋簡易庭調解筆錄1份、及玉山銀行存款憑條乙紙在卷可憑;另被害人丁○○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要求賠償(見本院卷第22頁)等情;惟被告犯後仍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饒金鳳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