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該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4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4月2日出所,於90年6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釋放出所,另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該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1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0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該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4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㈣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5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㈤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㈢、㈣所犯3罪及㈤、㈥所犯3罪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分別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1年6月,於99年1月5日入監執行,現仍在監執行中(以上犯罪在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4日23時30分許為警採尿向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某友人之住處(詳細地址不詳),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以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至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供稱:伊忘記施用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之詳細時間等語。惟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
885號函述綦詳。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查本件被告既於99年1月4日23時30分許經警採尿,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足徵被告於上開採集尿液時起向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點(應扣除警力拘束時間),確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否則其尿液檢體中應無法檢驗出呈鴉片類陽性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可能。是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
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27號、97年度臺非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暨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參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雖距離初犯於90年
6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惟其前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在案,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得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應逕行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而受不起訴之寬典,復因施用毒品而經多次判刑,猶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其不知悛悔,復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金和國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