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98年度簡字第91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460號,移送併辦案號:
98年度偵字第30635、31886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1、1485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270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385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5
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明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遭不法利用,以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包括詐欺取財)之目的,竟以縱使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7月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3年間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東桃園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上開取得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在網際網路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訊息,佯裝出售如附表所示之物,吸引不特定人前來購買,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己○○上開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均遭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均未收到貨物,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暨癸○○、辛○○、壬○○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暨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於警、偵訊時固坦承曾申辦上開銀行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於98年4月或6月間在桃園市○○○路遺失,提款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伊沒有將上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給他人使用,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云云。經查:
㈠癸○○等如附表所示之11人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網際
網路上遭不詳人士以佯裝出售貨物之方式詐騙,致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均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癸○○、辛○○、壬○○、被害人丙○○、子○○、戊○○、甲○○、丁○○、丑○○、乙○○於警詢時,及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上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買家庚○○)、永豐銀行網路ATM交易明細表(買家丑○○)、中國信託網路
ATM轉帳交易通知、台幣活存明細(買家乙○○)各1份、YAHOO!奇摩拍賣通知信等網頁列印資料5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7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係遭不詳人士作為向前開各告訴人或被害人詐欺取財所用之匯款帳戶。
㈡被告雖辯稱:伊並未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他
人使用,而是於98年4月或6月間在桃園市○○○路遺失,提款密碼則寫在提款卡背面云云。惟依常情論,稍有常識或社會經驗,平時會使用提款卡之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而由被告上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觀之,其於93年間即已申辦上開銀行帳戶,使用該帳戶提款卡之經驗已有數年,又非年邁而記憶力欠佳之人,竟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已與常情有違。況自實施詐騙之人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渠等當知社會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得或竊得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使用其帳戶,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於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渠等如以此等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向他人詐騙,並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會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領取款項。故實施詐騙之人為能確實取得詐得之款項,應無選擇使用此種因拾獲或竊取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用帳戶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帳戶係遺失而被他人使用云云,顯有重大悖於常情之處,殊不足採,其確有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乙節,已足認定。
㈢一般人至銀行或郵局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
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帳戶印章及銀行或郵局發給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存摺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又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況以現在銀行或郵局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苟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帳戶使用,以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份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銀行或郵局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被告係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會持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進行犯罪應有所預知,其竟將其所開設之帳戶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銀行之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犯11次詐欺取財罪,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1~4、6~11所示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甲○○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1、5、7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併審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2~4、6、8~11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尚有未合,故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開併案部分犯行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行為實有不當,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是以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汪怡君
法官楊仲農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傅淑芳┌───────────────────────────────────────┐│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買家│下標時間│購買之物品│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癸○○│98年7月4日│變形金剛2科博文模型│98年7月4日│3100元││││16時25分許││17時35分許││├──┼───┼──────┼──────────┼──────┼───────┤│2│丙○○│98年7月5日│火車模型│①98年7月5│①4600元││││前之某日││日14時16分許│││││││②同日15時19│②1000元││││││分許│(共計5600元)│├──┼───┼──────┼──────────┼──────┼───────┤│3│子○○│98年7月5日│(商品名稱)EVELINE│98年7月6日│1180元(檢察官││││晚間某時│3DSLIM下標區~│9時20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180元)│├──┼───┼──────┼──────────┼──────┼───────┤│4│戊○○│98年7月6日│限量版變形金剛玩具│98年7月6日│3100元││││前之某日││12時許││├──┼───┼──────┼──────────┼──────┼───────┤│5│甲○○│98年7月5日│變形金剛2科博文天火│98年7月6日│3100元││││16時許│合體玩具│15時21分許││├──┼───┼──────┼──────────┼──────┼───────┤│6│辛○○│98年7月4日│變形金剛2孩之寶09大│98年7月6日│6000元││││20時30分許│電影終級/U級最大的大│16時11分許││││││黃蜂全新盒裝特價商品│││├──┼───┼──────┼──────────┼──────┼───────┤│7│丁○○│98年7月4日│變形金剛2科博文天火│98年7月6日│3100元││││17時28分許│合體玩具│22時許││├──┼───┼──────┼──────────┼──────┼───────┤│8│壬○○│98年7月5日│變形金剛模型│98年7月7日│3100元││││21時30分許││12時39分許││├──┼───┼──────┼──────────┼──────┼───────┤│9│庚○○│98年7月6日│模型玩具4組│98年7月7日│6000元││││某時││13時6分許││├──┼───┼──────┼──────────┼──────┼───────┤│10│丑○○│98年7月6日│妙而舒頂級呵護紙尿布│98年7月7日│3210元││││9時許││15時5分許││├──┼───┼──────┼──────────┼──────┼───────┤│11│乙○○│98年7月6日│NAS-01G網路磁碟機(│98年7月8日│1780元││││14時30分許│電腦設備)│8時57分許││├──┴───┴──────┴──────────┴──────┴───────┤│總計39,27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