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297號、第130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江秋靜通譯盛兆盈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建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建君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5日以96年度易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減 為有期徒刑3月,於96年8月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均得手後,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花用。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2次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秋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犯罪情節│主文│├──┼────┼─────┼─────┼─────┼────────┤│1│ 陳金輝 │99年1月初│苗栗縣造橋│徒手竊取抽│陳建君竊盜,累犯││││某日上午9│鄉龍昇村9│水馬達1具│,處有期徒刑參月││││時許│鄰「有應公│,得手後,│,如易科罰金,以│││││ 萬善祠 」旁│持至苗栗縣│新台幣壹仟元折算│││││邊之水塔下│頭份鎮「順│壹日。│││││方│堂舊貨行」│││││││變賣,得款│││││││新台幣250│││││││元,已花用│││││││完畢。││├──┼────┼─────┼─────┼─────┼────────┤│2│ 陳金茂 │99年3月中│苗栗縣頭份│徒手竊取青│陳建君竊盜,累犯││││旬某日上午│鎮山下里七│銅燈臺1對│,處有期徒刑參月││││8、9時許│份橋旁之「│重(約1.7│,如易科罰金,以│││││水澗頭伯公│公斤),得│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廟」│手後,持往│壹日。││││││苗栗縣頭份│││││││鎮「永輝舊│││││││貨行」變賣│││││││,得款新台│││││││幣255元,│││││││已花用完畢│││││││。││├──┼────┼─────┼─────┼─────┼────────┤│3│ 林定豐 │99年4月中│苗栗縣頭份│徒手竊取鐵│陳建君竊盜,累犯││││旬某日14、│鎮山下里34│條重約74公│,處有期徒刑參月││││15時許│之1號前正│斤,得手後│,如易科罰金,以│││││在興建之透│,運往苗栗│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天厝│縣頭份鎮「│壹日。││││││永輝舊貨行│││││││」變賣,得│││││││款新台幣80│││││││0元,已花│││││││用完畢。││├──┼────┼─────┼─────┼─────┼────────┤│4│ 羅田春 │99年4月底│苗栗縣頭份│徒手竊取青│陳建君竊盜,累犯││││某日15○○○鎮○○街旁│銅爐兩旁之│,處有期徒刑參月│││││之「蟠桃橋│耳朵造型提│,如易科罰金,以│││││頭福德祠」│手1對,得│新台幣壹仟元折算││││││手後,持至│壹日。││││││苗栗縣頭份│││││││鎮「順堂舊│││││││貨行」變賣│││││││,得款新台│││││││幣100元,│││││││已花用完畢│││││││。││├──┼────┼─────┼─────┼─────┼────────┤│5│林定豐│99年5月初│苗栗縣頭份│徒手竊取鐵│陳建君竊盜,累犯││││某日14、1│鎮山下里34│條重約4.5│,處有期徒刑參月││││5時許│之1號前正│公斤,得手│,如易科罰金,以│││││在興建之│後,運往苗│新台幣壹仟元折算│││││透天厝│栗縣頭份鎮│壹日。││││││「永輝舊貨│││││││行」變賣,│││││││得款新台幣│││││││50元,已花│││││││用完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