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廖克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如附表貳、附表參所示之物與丙○○連帶沒收,如附表貳編號
貳、附表參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如附表貳編號貳所示之物連帶追徵其價額,如附表參所示之物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貳、附表參所示之物與丙○○連帶沒收,如附表貳編號貳、附表參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如附表貳編號貳所示之物連帶追徵其價額,如附表參所示之物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丁○○、丙○○(所涉後述犯行,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初間,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6樓頂樓丁○○住處,亦為丙○○斯時借住處,由丙○○提供自身照片光碟予丁○○,再由丁○○將丙○○之照片以不詳方式置換在以不詳方式取得之 徐秀玉 健保IC卡上,並將原載資料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卡號更改為「 黃傑仁 」、「Z000000000」、「63/01/06」、「000000000000」,變更其本質而偽造如附表1所示之健保IC卡1張,足生損害於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健康保險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黃傑仁、徐秀玉本人。之後,丁○○、丙○○又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3日上午6至7時間,在同上處所,由丙○○以如附表2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號電話之甲○○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售海洛因1包(已施用完畢,重量不詳),並約定在上址樓下交易後,丙○○再以前述電話與持用如附表2編號2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丁○○聯絡,告知上情,請丁○○將該包海洛因交予甲○○及收取如附表3所示之1,000元,而共同販售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1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丙○○因另涉販毒犯行,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中正南路口,為警扣得如附表2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丙○○另帶同警方至其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6樓頂樓居處搜索,扣得如附表1所示偽造健保IC卡1張。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為偽造特種文書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丙○○並未交付其照片光碟,根本不知道什麼是照片電子檔,扣案如附表1所示偽造之健保IC卡與其無關;96年11月3日,其只是受丙○○之託拿錢給甲○○,並未交付甲○○海洛因云云。經查:
(一)偽造特種文書部分:1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健保IC卡,經送中央健保局轉送IC卡
承製廠商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健保IC卡卡體係真實,惟晶片隱性資料為女性持卡人之資料(卡片號碼:000000000000、姓名:徐秀玉、身分證字號:Z0000000
00、出生日期:42/06/18、性別:女),顯性資料之印刷則非習用之字體、字型等節,有中央健保局97年11月24日健保承字第0970042629號函暨所附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而依證人即該健保IC卡顯性資料持卡人黃傑仁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其健保卡前於96年2月10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某處遺失等語(見乙○96偵28288號偵查卷影卷第15
0頁);及證人即該健保IC卡照片上之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於96年10月底至11月初借住被告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6樓頂樓住處期間,將存有照片電子檔之光碟交予被告,被告事後曾出示如附表1所示健保IC卡予其觀看,問其像不像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對照被告坦承本院97年度簡字第8867號判決(見本院卷第66至70頁)所載變造駕駛執照及偽造公印文犯行,確係其所為,且該次供變造之駕駛執照係取自丙○○處等事實(見本院卷第83頁、第238頁反面),顯見被告具有偽造證件之技術,如附表1所示健保IC卡,應係由丙○○提供自身照片光碟予被告,再由被告將丙○○之照片以不詳方式置換在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徐秀玉健保IC卡上,並將原載資料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卡號更改為「黃傑仁」、「Z000000000」、「63/01/06」、「000000000000」,變更其本質而偽造之無訛。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丙○○亦表示其是為辦理自然人憑證
,始將自身照片交予被告,不知他人要偽造健保IC卡云云。然被告、丙○○二人以兄弟相稱,丙○○並自96年10月間起居住在被告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弄○○號
6樓頂樓加蓋租屋處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0、82頁),核與證人丙○○所證無違(見本院卷第233至
236頁),堪信為真。由此可知,被告與丙○○非但毫無嫌隙,且關係密切、良好,丙○○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若無其事,丙○○不致一再供稱其將自身照片光碟交予被告。參以被告自稱從事電腦維修業(見本院卷第36頁),與本案相近時間之97年3月間某日,並曾以電腦掃瞄之方式偽造公印文,有前揭本院97年度簡字第8867號判決附卷可證,所稱不知何謂照片電子檔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再者,如附表1所示健保IC卡,非僅置換其上照片為丙○○之照片,尚且更動原載之卡號、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等文字記載,且變動後之出生日期,與丙○○之年紀相近,如非被告與丙○○事先議定偽造,豈有如此大費周章之理,是被告於偽造如附表1所示健保IC卡之前,自已與丙○○有犯意之聯絡無誤。至檢察官固以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被告說如附表1所示之健保IC卡是一位「 阿正 」的人所交付云云(見偵查卷第16頁),認定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之人同為共犯,但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其當時在通緝中,有一位「林文正」向其表示可代為想辦法,至於健保IC卡是否「林文正」交予被告,其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反面、第235頁反面),被告則稱:「阿正」僅是丙○○販毒之對象云云(見本院卷第296頁反面),因被告本身具有偽造證件之技術,已如前述,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阿正」或「 陳文正 」就此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難逕將之列為共犯,併予指明。
(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1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其於96年11月3日以
00000000號電話撥打丙○○電話,與之聯絡購買1,000元海洛因,並相約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被告住處樓下交易,由丙○○之「大哥」即被告交給其海洛因1包,其則將1,000元交予被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
227至231頁),核與被告不爭執證據能力之監聽譯文內容,即:
①甲○○以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6年11月3日上午6時11分25秒):
甲○○稱:我要拿女生。
丙○○稱:要拿多少。
甲○○稱:一千塊。
丙○○稱:一千塊,可以啊。
②甲○○以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6年11月3日上午6時42分35秒):
甲○○稱:到了,到你家樓下。
丙○○稱:啊。
甲○○稱:到你家樓下。
丙○○稱:樓下。
甲○○稱:對。
丙○○稱:你有沒有看到大哥。
甲○○稱:大哥。
丙○○稱:你等一下。
③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6年11月3日上午6時43分16秒):
丙○○稱:大哥,他在樓下ㄟ。
丁○○稱:我也在樓下啊。
丙○○稱:奇怪,他剛才打電話的啊。
丁○○稱:我業在樓下,我站很久耶。
丙○○稱:在哪裡。
丁○○稱:在我們中庭啊還有後門啊。
丙○○稱:奇怪,他說在樓下。
丁○○稱:我再走過去看看。
丙○○稱:好。
完全相符,甲○○與被告素無怨隙,與丙○○則具朋友情誼,業經證人甲○○證述翔實(見本院卷第230頁),當無自陷偽證刑責而故意誣指被告及丙○○之理。觀之其於另案審理時,一度證稱未向丙○○購買海洛因(見本院97訴3982影卷98年2月26日審判筆錄第4頁),嗣經檢察官提示其與丙○○間通聯記錄,始證稱確有交易海洛因之事,更可知證人甲○○非無迴護丙○○之意,係於無可推諉之情況下,始為前開證述,益可排除其誣陷被告及丙○○之可能。而本案雖因被告、丙○○矢口否認販賣海洛因,無從得知其等確切之利得,然海洛因價昂且取得不易,交易毒品復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在未見被告、丙○○於案發時,己身有施用海洛因情形下,其等猶持有海洛因可供他人施用,苟無利可圖,尚無甘冒刑罰重責而為之的道理,其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足認被告、丙○○,確有販售海洛因予甲○○圖利之行為。
2被告雖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前揭譯文至多僅能證明丙
○○交予甲○○名為「女生」之東西,無法斷定該物為海洛因,也無從認定被告知情,及與丙○○有共同販賣之意圖;丙○○則指稱:甲○○為其前女友,分手後,其仍時常接濟甲○○,甲○○因有聽力障礙而口齒不清,其以為甲○○向其要錢花用,才請被告轉交2,000元予甲○○云云(見本院卷第235頁)。惟「女生」為海洛因之代號,為本院辦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職務上所知事項,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其係向被告拿取海洛因1包,交予被告1,000元,且並未告知被告該1,00
0元應交給何人及作何用(見本院卷第230頁反面),該包海洛因僅用塑膠袋包裝,可以看到內裝之物(見本院卷第231頁),丙○○不會拿錢給其花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230頁反面),除與被告、丙○○所辯明顯相違,由甲○○所證,亦可知被告斯時可清楚見到交予甲○○者究係何物,又被告倘非已知悉交易內容,豈有對甲○○交予其1,
000元,不詢明理由即收受之理,足認被告於轉交海洛因及收取1,000元之際,對販售海洛因之事,係於知之甚稔之情況下共同參與犯行。就丙○○指摘部分,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期間,對公訴人、辯護人及本院之相關問題,均能切題回答,無言不及義之情形,即便其聽力有問題,但智力並無異於常人,對於收取之物究為海洛因或金錢,實無誤認之可能。況倘丙○○如其所稱當日聽不清楚甲○○於電話中說什麼,則甲○○來電之目的可能為寒暄、詢問事項等等,其何以逕行認為甲○○來電即為向之索取物品,而答稱:「要拿多少」?可見丙○○確已清楚聽聞當時 王淯瑄 係欲向其購買俗稱「女生」之海洛因,始要被告交付海洛因予王淯瑄。被告及丙○○所言,皆係事後避就之詞,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偽造特種文書、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製作如附表1所示之健保IC卡,因本質已有變更,應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臺度字第6838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將此告知(見本院卷第239、297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應依法變更應適用之法條。又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販售海洛因予甲○○之行為,另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此條文雖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但因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併科的罰金刑最高數額,自1,000萬元提高至2,000萬元,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行為後即修正後之條文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丙○○就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所犯偽造特種文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雖為利之所驅販賣海洛因,然販賣之對象單一,販售所得1,000元,利得有限,衡酌丙○○所為同一犯行,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982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所犯確有情輕法重,不無可憫恕之處,是本院認縱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度刑無期徒刑仍嫌過重,茲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又圖私利販賣海洛因,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所為非是,惟偽造之特種文書尚未行使,販賣之毒品金額非鉅,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附表1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即健保IC卡,係被告犯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沒收;如附表2所示行動電話,分屬被告及丙○○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5頁反面),因係供被告及共犯丙○○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與丙○○連帶沒收,因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應連帶追徵其價額;如附表3所示之販毒所得1,000元同未扣案,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2條、第59條、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幸娥
法官廖欣儀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2條、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品名│備註│├──┼─────────┼──────────────────────┤│1│偽造健保IC卡1張│已扣案,影本見本院卷第171頁。│└──┴─────────┴──────────────────────┘附表2:
┌──┬─────────┬──────────────────────┐│編號│品名│備註│├──┼─────────┼──────────────────────┤│1│門號0000000000號行│①行動電話機身為共犯丙○○所有。│││動電話(含SIM卡)│②門號為被告所申請,申辦資料見本院卷第330頁│││1支│。││││③已扣案,此部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問題。│├──┼─────────┼──────────────────────┤│2│門號0000000000號行│①行動電話機身為被告所有。│││動電話(含SIM卡)│②門號為被告所申請,申辦資料見本院卷第280頁│││1支│。││││③未扣案。│└──┴─────────┴──────────────────────┘附表3:
┌──┬─────────┬──────────────────────┐│編號│品名│備註│├──┼─────────┼──────────────────────┤│1│販毒所得1,000元│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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