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50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陸個月;扣案鑰匙貳把均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其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導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顯減損之民國98年8月30日22時10分至翌日8時10分間某時,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帝國新都」社區地下室1樓守衛室,見 劉華婷 所有而由甲○○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無人看管,乃以所有之鑰匙2把,其中1把開啟該機車大鎖,另1把則插入該機車電門啟動引擎,而徒手竊取系爭機車得手。嗣於98年8月31日8時10分許,因警衛 江甲乙 報案而前往處理之員警甫到場,即發現丙○○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蘆洲市○○路○段○○○號前,乃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鑰匙2把。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丙○○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109頁),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地,有駕駛系爭機車之事實,惟否認有竊盜之犯意,辯稱:那台機車是我所有,我已經買了10多年了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上述時、地,有以所有鑰匙2把開啟大鎖及電門,發
動系爭機車後自由駛離原停放之社區大樓地下室之事實,為被告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始終供承在卷,又上情及系爭機車乃遭被告竊取等情,則經證人即被告之父乙○○、證人即社區警衛江甲乙、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至15、17、18頁),復有甲○○至警局領回失竊系爭機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江甲乙指認被告係本案犯罪人之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查獲照片8張(見偵卷第22至25、27至32頁),及鑰匙2把扣案可證,足見被告確有不告而取之竊取行為無訛。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乙○○已證稱:之前我們家的,
也就是我太太 鍾田美玲 名下機車車牌號碼是000-000號(下稱鍾田美玲機車),且該機車也已經賣掉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4、15頁),核與鍾田美玲機車98年8月10日之機車買賣合約書、車籍查詢歷任車主顯示畫面各1份(見偵卷第36、37頁)所示相符;又系爭機車乃劉華婷所有,顏色為黑色,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然鍾田美玲機車現在則為 周元浩 所有,顏色為白色,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等情,則有前述機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份(見偵卷第39、40頁)在卷可佐,顯見系爭機車並非被告或其家中成員所有,亦與鍾田美玲機車並非同一輛。則被告未經同意即將系爭機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可見具有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
⒊從而,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因患有精神疾病,經本院函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犯案時之精神狀態,結果認:被告臨床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受其精神病症狀影響,被告於其行為當時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以及其衝動控制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程度等情,有該院99年2月11日精神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足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即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爰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以竊取方式冀得不法財物,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患有精神病之情形,又無前科,素行尚可,而系爭機車已經告訴人領回,及被告之犯罪手段、目地、動機、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按因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關於被告是否有再犯竊盜罪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經本院函詢並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考量被告之精神病症狀對其之廣泛影響,使其對於自身行為後果之預知及估量能力減弱,對於衝動之控制力亦欠佳,若未能接受適當之醫療,依其過去曾出現之傷害他人行為和現存之明顯精神症狀,恐有再為相似竊盜行為之虞等情,有前述精神鑑定書及該院99年3月16日亞醫字第0992930027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6至88、91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為如主文所示之保安處分之諭知。至於扣案之鑰匙2把,均為被告所有,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告訴人分別供陳明確(見偵卷第7、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
2項、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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