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3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9年3月17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40-C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並應吊扣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2月10日19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力行路1段處時,因有「經測試值為0.30MG/L」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勤員警當場攔查掣單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亦認異議人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嗣異議人於99年3月17日收受裁決後,旋於同日提出本件異議。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以駕駛職業聯結車為業,於99年2月10日下班在停車場喝半瓶啤酒後,駕駛EX-8958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回家途中,在三重市○○○路力行路段被警方攔下接受酒測值0.3MG/L,到臺北區監理所繳交違規罰款時,告知自用小客車與職業聯結車駕照只有1張,必須聯結車駕照一併吊扣1年,因異議人是以駕駛為業,一家6口生計全賴異議人獨撐,如再失去唯一能養家糊口工作機會,將無法度日,家庭陷入困境,經本次教訓深知後悔,今後再也不敢喝酒駕車,為此聲請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再汽車駕駛人,有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9年2月10日19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力行路1段處時,為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30毫克,當場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以「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19,500元,吊扣駕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2月10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所為之99年3月17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亦不否認有上揭酒後駕車之行為,是其酒後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為警查獲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未持有汽車駕駛執照而駕駛汽車者,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2、9款、第2項之規定為處罰。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1條、第61條之1規定,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係依汽車類、機器腳踏車類,先分為「汽車駕駛執照」、「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二類;再依汽車及機器腳踏車之各該級類,分為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以及大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另就「汽車駕駛執照」依自用及因職業而駕駛分為普通及職業駕駛執照。而就上開汽車及機器腳踏車之各類級駕駛執照之持用方式,「汽車駕駛執照」、「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間,除已持有「汽車駕駛執照」可騎乘輕型機器腳踏車外,該二類駕駛執照不可流用。申言之,領有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大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除騎乘輕型機器腳踏車外,如騎乘大型或普通重型機車,即屬無照駕駛;反之,領有大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如駕駛各該型級汽車,亦係屬無照駕駛,均應依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2、9款規定處罰;再者,持有「汽車駕駛執照」或「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均以持有各類(汽車或機器腳踏車)高級車種駕駛執照者,可駕駛該級車類以下之同類車類,如取得更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時,即由監理機關換發該駕駛高一級類之駕駛執照。
㈢就監理核發駕駛執照實務上,因汽車與機器腳踏車分屬不同
類車輛,而有對同一駕駛人,同時核發「汽車駕駛執照」、「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之情形外,因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1條、第61條之1等之規定,均僅核發駕駛人其得駕駛或騎乘之最高級之「汽車駕駛執照」、「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以為其駕駛汽車或騎乘機車之證明文件,而未核發其得駕駛或騎乘之最高級以下之各低級「汽車駕駛執照」、「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供駕駛人同時持有。但駕駛執照既係監理機關核發駕駛人表彰執照持有人可駕駛何類級汽車或機器腳踏車之許可資格文件,自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非不得由監理機關於駕駛執照上依法附以限制條件,以限制或限縮其許可之範圍,非謂監理機關不得在核發予駕駛人持用之高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中依法限制駕駛人持用該駕駛執照所駕駛之車種(亦即,限制駕駛人駕駛各類級車類資格),核先敘明。
㈣又按得吊扣違規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
級車類駕駛執照,原係規定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內容,但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後,已將條文中2處「吊扣或」之文字刪除,查其修正過程與修正條文,係因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修法過程,詳參立法院公報94卷48期3430號第二冊第107頁至第13
6頁、94卷70期3452號第135頁至第141頁),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得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再者,酒醉駕車行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第40號提案研討意見參照)。
職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僅規定吊銷駕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並未規定吊扣駕照之執行,是交通監理機關對於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而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僅得吊扣受處分人違規或違法當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受處分人持有之其他各類車輛駕駛執照。
㈤是依前開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所指之
「吊扣」駕駛執照,應依據違規人於查獲酒後駕車時,當時係持有何類級之駕駛執照、駕駛何級類之汽車或機器腳踏車之事實,參照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2、9款、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1條、第61條之1之規定,認定違規人於違反酒後駕車規定之同時,是否同時違反同條例21條之未持照駕駛之規定,並據以認定所應吊扣之何種類、何級種之駕駛執照(至於同條之「吊銷」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8條規定,係吊銷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法律規定已經明確,無需再究明)。就違規人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而未同時違反同條例第21條規定之情形(亦即,持用高級車類駕駛執照於酒後駕駛低級車種之違規樣態),應依同條例第35條規定處以罰鍰、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所指之吊扣「駕駛執照」,係指駕駛人於該查獲時所駕駛之該級類汽車或機器腳踏車之該級類之駕駛執照(亦即該低級車類駕駛執照)。又本件異議人依法應受之處分乃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即應依法諭知吊扣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尚不能因受處分人現實上僅持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即違背法律規定諭知免罰。至於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因採取一照原則,未發給駕駛人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惟主管機關仍可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職業聯結車駕照註記或其他方式,吊扣異議人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執行層面應可妥適克服,尚難逕謂無法執行,而諭知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第20號提案研討意見參照)。是本件受處分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其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交通法令,依法所受之處分應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不得限制其駕駛職業聯結車之權利。就執行層面而論,交通主管機關得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上或電腦檔存資料,註記吊扣受處人自用小客車駕照,限制車類級別之駕駛資格,不得因受處分人無較低等級之駕照可供吊扣,即率爾吊扣較高等級之駕照或完全不予處罰,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部分,尚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惟原處分機關於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未區分係吊扣異議人何種駕駛執照,尚有未洽。又因本件酒後駕車乃單一違規行為,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無從區分,是異議人雖未就罰鍰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提出異議,仍應由本院併為審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提案研討意見參照)。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