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543號
原 告 高雄85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少春
訴訟代理人 蔡金晃
被 告 李景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85大樓(下稱85大樓)依法成立之管
理委員會,被告為坐落其大樓內、門牌號碼高雄市○○○路
○號地下二層之218號攤位(下稱系爭攤位)之區分所有權
人,依據高雄85大樓住戶規約第6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1條之規定,被告有按時向原告繳付管理費及分擔公
用設施即水、電、空調費之義務。詎被告自民國89年2月起
至100年12月止積欠如附件所示之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
82,476元及水、電、空調費共31,950元,屢經原告催討仍未
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5大樓住戶規約提起本件訴
訟,訴請被告繳納積欠之管理費及水、電、空調費,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85大樓地下二樓已於89年4月經原告通知停業,
而原告自停業後均未就地下二樓提供任何服務,另地下二樓
各攤位水、電表均為0度,且原告就地下二樓之收費標準不
明,是原告再主張對地下二樓之攤位收取管理費、水、電、
空調費實屬不公平;另被告就系爭攤位之所有權面積少於土
地登記謄本,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字第56號、
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24
26號判決可證,則原告以謄本面積為計算被告應繳納管理費
之標準,實有超收之舉;又被告於交屋時已預繳30,000元,
原告並未說明上開費用如何運用,是以此部分應自原告請求
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攤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其自89年2月起
至100年12月止,已逾2期未繳納管理費及水、電、空調費
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欠費明細表、高雄85大樓規約、
系爭攤位登記謄本、85大樓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水電費收據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第47頁、第87頁至第
88頁、第100頁至第1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
為真實。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9年2月至100年12月之管理
費82,476元及水、電、空調費31,950元,暨前開費用之遲延
利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本院之
判斷如下:
㈠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
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人或
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一、為充裕共有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
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
列款項:(一)公共基金。(二)管理費。五、區分所有權
人若未於規定之日期前繳交管理費,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
息10%計算。」、「不得拒付或拖欠應繳納之管理費用或公
共分擔費用。」高雄85大樓住戶規約第6條第1項、第5項
及第13條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85大樓管理費之收費標準
於88年8月21日經第一屆決議通過、及於93年7月8日經第
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變更通過之情,有會議記錄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90頁至第100頁),原告為85大樓區分所有
權人,則揆諸上開規定,自有依住戶規約繳納管理費及公用
水、電及空調費之義務。至被告固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3年度上字第56號判決、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號判
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為據,抗辯其與系爭攤
位之出賣人即訴外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及建台水泥股份有限
公司間因系爭攤位買賣尚有糾紛,其實際取得之面積有短少
,業已以訴訟求償並向地政機關提出變更登記云云。然查,
系爭攤位面積未有變更乙節,有系爭攤位建物登記謄本可參
(本院卷第49頁),則原告依地政機關所登記之面積據以計
算管理費及水、電、空調費用,於法有據;至被告為系爭攤
位之所有權人,其與訴外人間另有買賣糾紛,係被告與訴外
人間之另一權利義務關係,此與被告依85大樓規約應繳交上
開費用之義務無涉,被告自仍應受85大樓住戶規約之拘束,
而需按期繳納各該費用,是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採。
㈡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同時履行
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
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
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
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
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度臺上字第850號
判例要旨參照)。是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或分擔費用
之義務,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彼此間法律關係而發生,而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間則就公寓大廈事務
之管理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管理
事務,故由管理委員會就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公共基金及
分攤之費用依委任人之指示負責收益、收支、保管及運用,
從而區分所有權人所應分擔之公共基金與管理費用並非上開
委任事務之對價,二者間並無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則被告
所稱原告諸多未善盡管理責任等情縱為屬實,乃原告管理社
區之方式是否失當之問題,亦屬住戶管理之內部問題及自治
之範疇,被告僅可透過參加原告社區所召集之住戶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提出相關問題,再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處理,
督促原告改善,然此與管理委員會對被告之管理費請求權間
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亦不得據此拒絕給付管理費。
㈢末查,被告故主張系爭攤位交屋時其已預繳30,000元管理費
,然此部分並未見被告舉證以佐其說(本院卷第172頁),
尚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應為之上
開給付,雖無確定期限,惟被告既經原告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即101年6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而遲延利息之
計算,就管理費部分,依高雄85大樓規約第5條規定係以週
年利率10%計算,業如前述,而水、電、空調費用之利率既
未經約定,依前開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以週年利率5%計算
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85大樓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82,476元及水、電、空調費31,950
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6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分別以週年利率10%及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