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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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曾存志
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 律師
被   告 良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毅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請求被告應補償其因職業災害
所生之工資損失新臺幣(下同)2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乃當庭變更為請求被告補償其工資損失、
殘廢給付、減少勞動能力及非財產上損害共1,142,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而其均以因發生職業災害之同一事實而為上開請
求,請求之基礎事實核屬相同,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3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於台
塑麥寮廠擔任技術員而從事拆螺絲、拆裝設備..等高處作業
工作,詎被告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及勞動
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新進勞工進行必要之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致原告於於100年3月21日執行洗油桶之工作
時,不慎遭機械夾傷右手指,受有右拇指骨折併右拇指關節
攣縮並致右手拇指喪失機能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然被
告僅補償原告工資至100年11月16日止,即以原告傷勢已復
原為由,拒絕再為工資補償;惟原告於100年12月16日起至
101年5月16日止均持續復健中,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59條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234,000元、殘廢補償
208,000元、並依民法第184條、195條請求被告給付減少
勞動能力之損害5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並聲
明:如擴張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系爭傷害經勞工保險局送請專科醫生審查結
果,認定系爭傷勢至100年11月16日止業已完全癒合,而無
不能工作之情事,故原告再向被告請求100年11月16日後因
不能工作所生之薪資補償,即屬無據;另被告業已對員工提
供教育訓練,對於系爭傷害之發生,並未有何故意或過失,
則原告向被告請求勞動能力喪失及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即屬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0年3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工作內
容為於台塑麥寮廠擔任技術員而從事拆螺絲、拆裝設備..等
高處作業,於100年3月21日在台塑麥寮廠遭機械夾傷右手
指,而受有右拇指骨折併右拇指關節攣縮之傷害。
2.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鑑定結果,
原告因系爭傷害致使勞動能力減損11%、而屬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表第14級。
3.原告自被告處業已領取自100年3月21日起至100年11月16
日止之工資補償236,847元。
4.原告日薪1,300元。
5.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項願給付原告殘廢補償78,000元。
㈡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0年11月17日至101年5月16日止是否因持續復建
之必要而不能工作?原告得否再向被告請求該期間之工資補
償?
2.被告對於原告所受傷害有無故意過失?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
損之損害及慰撫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0年11月17日至101年5月16日止是否因持續復建
之必要而不能工作?原告得否再向被告請求該期間之工資補
償?
按職業災害補償係就因勞工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
上原因引起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之受僱人,提供及
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兼
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生活困境,萌生其他社
會問題,是以職業災害補償機制設立之宗旨,非在對違反義
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
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
,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雇主
對於勞工因業務所生之災害,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
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
之權利。蓋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
勞僱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故勞工對於職業
災害之發生縱有過失,如係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
,雇主即不得主張過失相抵,應無民法第217條之適用。是
本件被告是否有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及勞動
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實施勞工安全訓練或該
事故之發生係緣於原告自行不慎遭夾傷,均無礙於原告依勞
動基準法第59條請求相關職業災害補償,是原告請求被告公
司負擔本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前原告因本
件職業災害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各項職業災害補償分述如
下:
1.工資補償部分
被告固舉勞保局醫師審查結果及原告曾允諾於101年1月2
日回被告上班之同意書為佐(本院一卷第17頁、第48頁),
而抗辯原告於100年11月16日後已無不能工作之情事云云,
然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伊於101年1月2日後因系爭傷
害持續疼痛,故未復職上班等語(本院一卷第214頁)。
⑴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
補償,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前段
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
「療養」,而一般俗稱之「復健」係指後續之醫治行為。是
故所謂復健期間應視為醫治期間(行政院勞委會76年9月24
日台76勞動字第2301號函參照);另勞基法第59條第2款
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
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勞工並無從事勞動契
約所約定以外工作之義務,故雇主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
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如勞工已能從事較輕
便之工作,其從事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獲得之報酬,雇
主得自勞工原領工資數額扣除,僅就餘額為補償,而非謂勞
工因此已無職業災害工資補償之請求權。(最高法院95年台
上字第3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一般骨折恢復期為3至6月,但其後續周邊組織關
節功能的障礙恢復狀況則不一,所需復健長短也不一定」等
語,有高醫102年11月27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卷可參(本院二卷第69頁),足認系爭傷害之恢復期間仍應
按個人身體狀況而有不同;而「病患因右拇指骨折併右拇指
關節攣縮自民國100年11月18日至101年2月15日至本院復
健科就診,目前仍須復健中,建議約2個月」乙節,有奇美
醫院101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一卷第7頁
),另原告於101年3月28日前均持續至奇美醫院復健,至
101年3月28日止仍復健中乙節,亦有該院101年3月28日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本院一卷第9頁),則原告於101年
1月2日後至101年4月15日止,仍有繼續就診及復健之必
要,即堪認定,則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1月16日起至101年
4月15日止有持續復健之必要而向被告請求工資補償195,00
0元(1300X30X5=195,000元),即屬可採。至原告雖主
張其不能工作期間至101年5月16日止,然該期間內是否有
復健之必要,則未見原告舉證以佐其說,從而,原告此部分
主張,尚屬無據。綜上,原告向被告請求不能工作期間之工
資補償於195,0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
無據。
2.殘障補償部分
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
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
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伊因系爭
傷害遺有殘疾之情,經兩造同意委由高醫鑑定結果為「依病
歷記載 曾君 之拇指末端指節長度分別為右側1.39公分、左側
1.83公分(X光所見),損失未達該指節末節二分之一,符
合一指之指骨部分殘缺(失能項目11-20,失能等級十四)
。另外,關節活動度損失程度未達標準。總結,殘廢等即為
勞保條例失能等級十四」等語,有高醫102年8月2日以高
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二卷第21頁至第
39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平均
工資為每日1,3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因一
手拇指之指骨一部分殘缺,業已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
第14等級,其職業傷病失能應給付計60日,有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之各失能等級給付標準表可佐,是被告應補償職業
傷病殘廢給付78,000元(計算方式:每日1300元×60日=78
,000元),據此,原告就殘障補償部分向被告公司請求78,0
00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稽。
㈡被告對於原告所受傷害有無故意過失?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
損之損害及慰撫金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違
反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及勞動安全衛生法第23
條第1項規定未對新進員工實施教育訓練云云,然此部分並
未見原告舉證以佐其說,而被告有對員工提供安全須知及教
育訓練之情,則有施工作業安全告知單、告知記錄在卷可憑
(本院二卷第64頁至第68頁),揆諸上開說明,既原告未舉
證被告就系爭傷害有何故意或過失,則原告主張向被告依侵
權行為請求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賠償以及慰撫金,即屬無據
,均不得採。至原告雖申請傳喚證人 陳福源 證明系爭傷害之
經過,惟陳福源並未目睹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經過,有陳福
源102年11月14日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二卷第68頁),是
亦無再傳喚陳福源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
195,000元及殘廢補償78,000元均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27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在500,000元以下,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敗訴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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