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158號
原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丁訓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
王恒正 律師
被 告 中華民國港埠協會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鍾正行
陳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請求被告中
華民國港埠協會(下稱港埠協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鍾正
行仍擔任被告港埠協會理事長、被告陳國則為被告港埠協
會秘書長,兩人對被告港埠協會向原告收取99年度會費及資
料蒐集費以及100年度會費均有故意過失為由,當庭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陳國、鍾正行及中華民國港埠協會應連帶給
付原告412,000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陳國之翌
日即民國10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於法並無不
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港埠協會會員,另被告鍾正行為被告
港埠協會理事長,又被告陳國則為被告港埠協會秘書長;
原告自84年起,每年均向被告港埠協會繳納6,000元會費,
並贈與被告港埠協會資料蒐集費400,000元,惟被告港埠協
會於99年4月6日業因會務停頓達5年為由而遭內政部解散
之,被告鍾正行竟怠於執行職務,容任該會秘書長即被告陳
國於會務停頓中猶以被告港埠協會名義行文原告,向原告
請領99年度會費及資料蒐集費以及100年度會費,既被告港
埠協會明知其會務業已停頓仍向原告請領99年度會費及資料
蒐集費,顯已侵害原告財產權,並致原告受有406,000之損
害,另被告港埠協會於遭內政部解散後又再於100年3月18
日向原告收取100年度會費6,000元,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利益,並已侵害原告財產權,另致原告受有6,000元之
損害;而被告鍾正行既為被告港埠協會之理事長,因其怠於
進行會務,容任被告陳國向原告請領上開會費及資料蒐集
費,另被告陳國明知被告港埠協會會務業已停頓猶向原告
申請上開會費及資料蒐集費,均已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
受有412,000元之損害,被告陳國、被告鍾正行自應與被
告港埠協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28條、侵權行為
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法院擇一為有理由之判
決,並聲明:如擴張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港埠協會則以:被告會務實際上並未停頓,且持續蒐集
及提供聯合國航港資料予原告,而伊向原告取得400,000元
資料蒐集費後,均已提供予原告,原告並已收悉,則被告港
埠協會就取得系爭費用,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鍾正行則以:伊並不知悉曾擔任被告港埠協會理事長一
職;縱係因公職而被指派為被告港埠協會理事長,則該職務
業因其85年9月17日退休後自動解任;況依人團法第20條規
定,其理事長資格業因期滿而消滅;且原告未曾參與被告港
埠協會與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議,依人團法第25、26、30、
31條規定亦已喪失理事長資格,原告向被告鍾正行請求賠償
,實屬無據。此外,原告既為被告港埠協會會員,則就被告
港埠協會會務停頓應能知悉,既原告仍自願支付會費及資料
蒐集會予被告港埠協會,足認被告港埠協會自無何侵權行為
可言,況被告港埠協會持續蒐集並提供航港資料予原告至10
0年12月止,是原告並未有任何損害,則被告鍾正行實未有
何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國則以:被告港埠協會雖因遷址而未向內政部報備
,至遭內政部以會務停頓為由解散之,然被告港埠協會實際
上仍持續運作,所取得之系爭費用均用以購買及蒐集聯合國
航港資料翻譯後製成中華港埠季刊提供予原告,原告均已收
悉,則原告並未有任何損害,被告陳國自無何侵權行為可
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港埠協會製作之中華港埠季刊至100年12月方停刊,
並均已寄交原告。
2.原告於起訴前並未解除兩造就資料蒐集費之贈與契約。
3.原告於起訴前均未申請退出被告港埠協會。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港埠協會向原告取得99及100年度會費是否構成侵權行
為或不當得利?被告陳國及被告鍾正行就被告港埠協會向
原告取得上開費用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⒉被告港埠協會向原告取得99年度資料蒐集費是否構成侵權行
為或不當得利?被告陳國及被告鍾正行就被告港埠協會向
原告取得上開費用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港埠協會明知自己業務已停頓且面臨隨時遭主
管機關解散處分之境地,卻隱瞞而未告知原告,致原告誤認
被告港埠協會仍正常營運且對港埠發展具有貢獻,而贈與會
費及資料蒐集費予被告港埠協會,因此受有412,000元之損
害,此已侵害原告財產權並受有系爭費用之不當得利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本案爭點分論述如
下:
㈠被告港埠協會向原告取得99及100年度會費不構成侵權行為
或不當得利;被告陳國及被告鍾正行就被告港埠協會向原
告取得上開費用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按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
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解散處分。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
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
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解散雖
為法人人格消滅之程序,然法人並非於解散時,其人格即為
消滅,須待清算完結後,其人格始行消滅。經查,內政部以
被告港埠協會會務停頓已逾5年,經內政部予以警告處分及
限期改善,仍未依限辦理而遭內政部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予以解散處分之事實,有內政部94年4月6
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一卷第115頁
),而被告港埠協會於遭內政部解散後,尚未進行清算程序
,內政部嗣於102年12月2日方選任被告鍾正行為被告港埠
協會清算人乙節,則有內政部102年4月3日台內社字第00
00000000號函、102年12月2日台內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卷可參(本院一卷第113頁、本院三卷第3頁),足認被
告港埠協會於本案起訴前尚未完成清算程序,其法人格尚未
消滅甚明。次查「本會會員應有下列之義務:繳納會費」,
中華民國港埠協會章程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三卷第
18頁反面),原告既自承為被告港埠協會會員(見原告起訴
狀,本院一卷第4頁),且被告港埠協會章程就會員退會又
無何限制規定,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未曾有退會之
舉(本院三卷第144頁),則原告於被告港埠協會法人格消
滅前,自仍有依章程繳納會費之義務,不因被告港埠協會會
務是否停頓而有不同;況原告既為被告港埠協會之會員,理
應依章程行使其權利及義務,對於被告港埠協會有否召開社
員大會、會務是否停頓,應無不能知悉之理,原告怠於依約
監督其所加入之人民團體會務運作、而於繳納會費後,經非
會員之內政部函知被告港埠協會現況,再稱不知被告港埠協
會會務業已停頓云云,實屬卸責而有違事理;從而,既原告
仍為被告港埠協會會員,自有依章程繳納會費之義務,原告
主張被告港埠協會就收取99及100年度會費業已侵害其權利
及有不當得利,以及被告被告陳國及被告鍾正行就被告港
埠協會取得99及100年度會費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之情,均屬無稽,洵不足採。
㈡被告港埠協會向原告取得99度資料蒐集費不構成侵權行為或
不當得利;被告陳國及被告鍾正行就被告港埠協會向原告
取得上開費用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
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
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第363號、48年台上第680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
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
第1523號、49年台上第2323號判例要旨參照)。
2.經查,資料蒐集費為原告贈與被告用以蒐集航港資料之情,
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原告準備書(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台灣省政府交通處84年7月21日84交三字第33147號函、91
年1月15日交航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208頁至第218頁),另被告港埠協會至100年12月止均持
續購買及蒐集聯合國航港資料翻譯後製成會刊即「中華港埠
季刊」提供予原告及其他會員之事實,有中華港埠季刊在卷
可稽(本院二卷第27頁),又原告並未解除或終止兩造資料
蒐集費之贈與契約之事實,亦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持陳稱在卷
(本院三卷第144頁),揆諸上開說明,既被告港埠協會秘
書長被告陳國係依兩造贈與契約而向原告申請並取得99年
度資料蒐集費,且已履行兩造贈與契約之負擔即蒐集航港資
料並製成中華港埠季刊提供予原告,則被告港埠協會及被告
陳國向原告申請99年度資料蒐集費並無何侵權行為之故意
或過失可言,且原告給付99年度資料蒐集費,亦無受任何損
害,是原告再主張贈與被告港埠協會資料蒐集費致原告受有
損害,及被告港埠協會取得99年度資蒐集費欠缺法律上之原
因云云,均屬無稽;末查,既被告港埠協會取得99年度資料
蒐集費合法有據,則原告主張被告鍾正行就被告港埠協會取
得99年度資料蒐集費應負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
應與被告陳國就99年度資料蒐集費之取得共同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稽;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港埠協會、被告陳國、被告鍾正
行返還99年度資料蒐集費,尚屬無憑,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港
埠協會、被告陳國、被告鍾正行連帶負賠償責任,均無理
由,應與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