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小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7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前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何宗達
       胡啟鈞
被   告  徐瑞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肆仟
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柒元
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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