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小字第140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140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郭勁良
       洪衣婷
被   告  陳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伍仟零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3日與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持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交易工具,授
信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借款動用期間為一
年,期滿三十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經伊
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
每年屆滿時亦同。又被告自首次動用日(已還清貸款者為再
動用日)之翌日起算,第三十五日為還款日,嗣並以每三十
五日為一還款週期;還款週期中,於授信額度內再動用時,
以再動用前應還款之日為還款日。每期應繳金額係以還款金
額與按計息本金計算所應繳納之利息加計手續費用或款項之
合計數,兩者孰高者為準,借款利息則依年利率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除債務即視為
全部到期外,於延滯期間之利率改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按
日計付。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5年5月2日止,尚欠本金四
萬五千零一十六元、利息八百一十元,總計四萬五千八百二
十六元未給付,經伊迭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
款交易明細表等資料為證,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
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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