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12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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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263號
原 告 吳桶生
被 告 游英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一樓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
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吳桶生、陳秀
梅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
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自民國99
年8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原告 陳秀梅
之請求。上開撤回,係在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依上開
規定,自屬有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7月9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賃契約),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租賃期間
自99年7月9日起至100年7月8日止,每月租金5,000元,被告
應於每月10日繳納,被告並交付原告押租金1萬元。詎被告
自99年8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房租,嗣原告於100年1月
13日以民事陳報狀催告被告5日內給付租金,逾期即為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仍拒絕給付。又被告於租約終止後
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而未交還,故亦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不當
得利之金額。為此,爰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及民事陳報狀等
件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茲就原告之各
項請求,論述如下:
(一)返還租賃物之請求部分: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
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
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
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
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55條及第44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
積欠之租金已逾2個月之租額,原告乃以民事陳報狀通知
被告應給付租金,否則即將終止契約,詎被告置之不理,
依該書狀意旨,可認已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準此,租賃
契約既經終止,被告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負有返還租
賃物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
告,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二)積欠租金及相當租金損害之請求部分:按承租人應依約定
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
既已約定租金額度及各期租金之給付日期,而被告自99年
8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
租金;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
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
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32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迄今未返還系
爭房屋一節,業據原告於陳述綦詳,堪認為真,且原告業
已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已如上述,是被告自負有返還租賃
物之義務,然系爭房屋現係由被告無權占有使用中,應認
被告受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
之損害。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99年8月10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