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勞簡字第19號
原 告 黃張玉雲
被 告 鄭惠升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勞簡字第19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0年2月24日下午4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僱請原告在大樓負責清潔工作,但被告就原告
薪資僅給付至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即不再付款,爰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八年七月至九十九年四月薪資新臺幣(
下同)十七萬元、工作期間代墊之大樓雜費二萬一千八百六
十六元、資遣費十萬二千元等金額,即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
九萬三千八百六十六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餘
事實及理由如附件之起訴狀內容所載)。被告則以其所居住
的大樓(住戶)僱請原告兒子或原告打零工清潔管理公共設
施,大樓每層樓每戶提供二千元給原告兒子或原告,於九十
八年五月十五日之後住戶大樓就決定不再僱用原告兒子或原
告等資為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原告主張係由被告本人僱請原告在大樓負責清潔工作之
情,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情資為置辯,依上揭舉證責任分
配之法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確有訂立僱傭契約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其舉證未盡時,即應受敗訴之判決。惟查,原告方
面僅提出自行製作之薪資數據、自行簽名之工作備忘錄等,
無法提供兩造間任何僱傭契約之書面資料、以及其他被告本
人僱用原告的任何記錄。固然原告提出之一紙「委託書」係
記載「委託人鄭惠升(即被告)因事忙繁,委請受託人(即
原告)為北市○○○路○段○○○巷○○○○號七樓辦理招
租事宜」之文字,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此係被告委請原告
處理房屋對外招租事宜,應為委任契約而非僱傭契約。再者
,由附件之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及理由內容,顯非被告僱請
原告服勞務之情節。此外,原告更不能舉證證明其代被告墊
付大樓雜費二萬一千八百六十六元事實存在,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九十八年七月至九十九年四月薪資十七萬元、工作期
間代墊之大樓雜費二萬一千八百六十六元、資遣費十萬二千
元等金額共二十九萬三千八百六十六元,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簡素惠
法官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