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8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 為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 告 鄒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陸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100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1,02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客貨
兩用),於民國99年9月16日18時許,行經台中市○○區○
○路二段635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損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 王明裕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原告
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51,027元(工資為25,599元
,零件為29,522元)等情,業經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
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台中市
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查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又
被告於警詢時陳明:當時在想事情,不小心踩油門撞到前車
車尾等語,則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甚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第3項參照),原告主張之事實即堪信為真正。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不慎造成原告承保之系
爭自用小客車毀壞,自應就該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次按
民法第196條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本件原告承保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扣除
零件之折舊額。原告所列之金額,工資(含塗裝)為25,599
元,零件為29,522元,核與其提出之估價單相符。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參照卷附行車執照,上開自小客車自97年6月27日
發照,直至99年9月16日事故發生日止,使用日數為2年3
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不滿1月
者,以月計),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
10,670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29522×0.369=1089
4,第2年折舊額:18628×0.369=6874,第3年折舊額
:11754×0.369×3/12=1084。00000000000000000
0000=10670,元以下均4捨5入】,加計原告支出之工資
費用25,599元總計36,269元。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6,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事件,於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