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小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27號
原   告 寶祥縣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熊佳源
訴訟代理人  陳鴻麟
被   告  黃淑悠
    告  李建發
訴訟代理人  鄭世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淑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李建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黃淑悠負擔新臺幣柒佰元、被告李
建發負擔新臺幣叁佰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
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
被告 葉惠敏牟鍾娟 、黃淑悠、 徐鈺桂 、李建發給付管理費
;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被告葉惠敏、牟鍾娟、徐鈺桂部分
。上開撤回,係在被告葉惠敏、牟鍾娟、徐鈺桂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前,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效。
二、被告黃淑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附表所示門牌號碼之房屋所有權人,即寶
祥縣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
規約,被告應按期依附表所示金額繳納管理費,然被告積欠
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四、被告黃淑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何聲明、陳述;被告李建發則以:原告於民國98年間
已起訴請求伊給付管理費,伊繳完費後原告即撤回訴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社區住戶規約、管理費欠繳明細、律師函、建物登記謄本等
件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黃淑悠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至被告
李建發雖辯稱已於98年間繳納管理費,並提出繳費收據為證
,惟依繳費收據上記載98年9月22日管理費1萬5,000元、99
年5月24日管理費3,000元,僅係證明伊於上開時間有繳納管
理費,且被告李建發於本院審理時自承98年時有欠繳管理費
並經原告起訴,伊繳完費後原告即撤回訴訟,是縱認被告李
建發有繳納與所提繳費收據相符之金額,亦難認該所繳金額
即係繳納本件原告請求部分。被告李建發既未能舉出其他具
體事證證明確已繳清本件原告請求之管理費,其所辯自不足
取。
六、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積欠之管理費,均顯已逾2期未予繳納,復經
原告通知催繳未果,則依上揭說明,原告本件請求,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淑悠、李建發之起訴狀繕本分
別於99年11月4日、99年11月5日寄存於被告黃淑悠、李建發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依法分別於
99年11月14日、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向被
告黃淑悠、李建發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99年11月15日、99
年11月16日,應堪認定。
八、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訴請被告黃淑悠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被告李建發應給付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筆毅
附表:
┌─┬───┬───────────┬────┬─────┬─────┐
│編│被告│門牌號碼(桃園市)及│欠繳月份│每月應繳│欠繳總額│
│號││建號(國聖段)│(民國)│(新臺幣)│(新臺幣)│
├─┼───┼───────────┼────┼─────┼─────┤
│一│黃淑悠│中山路1000之2號4樓之1│98.11~│909元│9,999元│
│││00000-000│99.09│││
││├───────────┤├─────┼─────┤
│││中山路1000之2號4樓之2││1,248元│1萬3,728元│
│││00000-000││││
├─┼───┼───────────┼────┼─────┼─────┤
│二│李建發│中山路1000之7號13樓之2│98.09~│748元│9,724元│
│││00000-000│99.09│││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辜伊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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