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何明書
被   告  林廖勉
訴訟代理人  林衛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 林玫珍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元,及
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玫珍因持有伊所發行
之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但所生
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否則除將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遲延利息。詎林玫珍尚欠伊新臺幣(下同)四萬零
八元及自最近繳款日即民國89年5月11日翌日起算之遲延利
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而林玫珍業於89年7月14日死
亡,經伊數次通知林玫珍之繼承人前來履行,均未獲置理,
是其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四萬零
八元及自8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訴訟代理人則以:被告希望在林玫珍遺產範圍內負責,
因為這筆債務已經隔這麼多年了,且被告沒有拿到林玫珍的
遺產,現在又沒有工作,每個月只靠三千元老人年金生活,
伊是希望原告不要再跟被告要這筆錢,並主張消滅時效等語

三、原告主張林玫珍向其申請信用卡,惟現仍有系爭債務未清償
,及被告於林玫珍死亡後未辦理限制或拋棄繼承等事實,業
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例、消費明細帳單
、林玫珍繼承人順位、被告之戶籍謄本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9年8月20日雲院 恭家悅 決繼字第7769號函等資料為證,且
被告亦不爭執,固堪信其主張為真。惟被告訴訟代理人則以
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應對繼承之
系爭債務負概括責任,又系爭債務之時效是否已經完成。經
查:
(一)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持卡人
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
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
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清償簽帳款項
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固具有委
任契約之性質,但發卡機構向特約商店清償簽帳款項後,
持卡人如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償付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
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對於其餘應付帳款承諾分期
攤還並給付循環利息者,持卡人與發卡機構間就此部分帳
款即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發卡機構對於持卡人之返還消費
借貸款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本文規定,因十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被告就本金之部分主張消滅時效,
即無理由。
(二)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
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又債務
人為時效抗辯前,利息債權係陸續發生,且與本金請求權
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查原告與林玫珍所約定
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二十,固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在卷
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就林玫珍所欠本金債務
四萬零八元因而產生之利息請求權,既未於其提起本件訴
訟之日即99年11月23日前五年內,為任何中斷時效進行之
行為,且被告復已提出時效抗辯,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
起訴日回溯五年內即94年11月24日起之利息請求權,尚未
罹於消滅時效外,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權則已罹於消滅時
效,故其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三)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一千
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
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
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
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
條之三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林玫珍於89年7月14日死
亡,生前並無子孫,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民法第一千
一百三十八條所定之繼承人順序,應由身為林玫珍之母的
被告為其繼承人,且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故其
原應繼承林玫珍之債務。然林玫珍於82年2月15日與劉添
文結婚,並於86年5月28日將戶籍遷入雲林縣○○鎮○○
路○段○○巷○○號4樓,至其死亡時均未再變更,有原告向本
院聲請支付命令所提出之 劉添文 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
取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而被告於83年9月
21日遷入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13樓,亦有原告
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顯見林玫珍在婚後並未與
被告同居,參以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其上所填載之
林玫珍戶籍地址與上開戶籍謄本相同,另其帳單寄送地址
則為雲林縣○○鎮○○路○段○○○號,而經辦林玫珍申請本
件信用卡之時間為87年6月29日,與原告主張林玫珍最近
繳款日為89年5月11日等情綜合觀之,足見被告應不知悉
林玫珍之財務狀況。又被告未繼承林玫珍遺產,為原告所
不爭執,且原告自林玫珍死亡後至99年11月23日向本院聲
請支付命令之日止,已逾十年,期間原告均未曾向被告主
張林玫珍有系爭債務存在,本院認為如由被告概括履行繼
承之系爭債務有顯失公平之情,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抗辯
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即有理由,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範圍,於逾被告繼承林玫珍遺產範圍外,
為無理由。
(四)至被告所辯現在僅靠三千元老人年金生活等語縱然屬實,
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
之抗辯(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七三三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而原告是否同意免除被
告清償責任,應由兩造另行協商,附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主文第一項命被告給付之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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