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小字第130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130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林鴻達
       江宏平
被   告  陳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述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5日與伊簽立「世華銀行炫
金卡個人資料、炫金卡約定事項、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
信用貸款約定書)向伊領取炫金卡使用。雙方約定被告得持
伊所發行之炫金卡為交易工具,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三十萬元,借款期間為自核准日起算為期一年,期滿時,如
無反對意思表示,並得自動延長,又以當月6日至次月5日
為一期,每月10日為繳款截止日,借款利率則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如有違約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並自違約日起,逾期償還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2年11月10日止,尚欠本金
四萬九千九百七十五元及自92年11月10日起之利息、違約金
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
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炫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
定書、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等證物,參以被告均已去向不明
,期日通知書均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
原告為清償等情,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
其主張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一千二百元(含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及公示送達登
報費二百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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