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14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游巧婷
被 告 顏仲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壹仟捌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初主張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九萬四千二百二十六元,及其中九萬
一千八百五十四元自民國9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減縮其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是其減縮聲明之部分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月3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如逾期清償者,被告除將喪失
期限利益外,另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3
年7月25日止,尚欠消費款九萬一千八百五十四元、利息一
千四百七十二元,共計九萬三千三百二十六元未清償,經伊
迭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故被
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並需依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
自93年7月25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及客戶消費明細表等資料為證,且被告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其主張
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