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378號
原   告  呂麗美
訴訟代理人  劉知非
被   告  蔡銘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向訴外人李
長發【業於100年1月27日本院審理時與原告達成和解,同意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所購買之十五箱共七百
五十條長壽白軟包香菸(下稱系爭香菸)係仿冒品,竟於民
國96年11月9日下午4時許,向伊佯稱為真品,致伊陷於錯誤
,當場以每條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五元之價格向被告購
買系爭香菸,總金額計為二十七萬三千七百五十元,被告並
已將系爭香菸送至伊設在桃園縣○○鎮○○○街○○巷○○號培
倫商行內。嗣伊轉售予不特定消費者,經消費者舉發係仿冒
香菸而為警查獲,始知受騙,香菸一批並遭沒入,造成伊受
有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七萬三千七百五十元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又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
字第八八七號、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每條三百六十元價格所販售之十五箱共七
百五十條系爭香菸均為仿冒品,且經消費者檢舉後,尚未
賣出及原告向下游廠商追回之部分,均遭查扣乙節,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檢)九十
七年度他字第四四二二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九
號被告被訴詐欺案件之偵查卷宗,及桃檢九十七年度偵字
第一四○○八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檢)
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三號 李長發 及兩造被訴違反商標
法案件偵查卷宗可稽。而被告於其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中
,對其以每條三百六十元價格,共賣出十五箱、七百五十
條系爭香菸予原告乙情,亦坦承不諱(見桃檢九十七年度
偵字第一四○○八號卷第12至13頁、第58頁),且觀諸李
長發及兩造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卷宗所附之97年2月5日及
97年4月8日桃園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
錄表、桃園縣政府扣押物收據與現場照片;97年2月21日
、97年4月28日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
司)臺北菸廠鑑驗結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等
資料(見桃檢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號卷第32至34
頁、第36至39頁、第41頁、第45至46頁)核與原告所述相
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固堪信實。
(二)惟依李長發於其被訴商標法案件之警詢時供稱:我於96年
10月底至11月初賣十五箱(一箱五十條)、七百五十條之
長壽白軟包淡菸(即系爭香菸)給被告等語(見桃檢九十
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號卷第8頁)及於同案偵查時陳
稱:系爭香菸我以每條三百六十元賣給被告,我跟他說是
公賣局的菸廠出來的,他也覺得價格合理,而且我賣他是
一箱一箱沒有拆的等語(見桃檢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
○八號卷第64頁)與被告於其被訴詐欺案件偵查中供稱:
系爭香菸是一個同業好友介紹我向李長發買的等語(見桃
檢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四四二二號第18頁)及於其被訴違反
商標法案件偵查時具結證稱:李長發說他的貨是從菸酒公
司出來的等語(見桃檢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號卷
第58頁),就系爭香菸確係由李長發賣予被告,且李長發
亦向被告表示系爭香菸來源為臺灣菸酒公司等情相符,是
被告所辯不知系爭香菸為仿冒品等語,尚非虛構。
(三)且依原告於其指訴被告詐欺案件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
本人送整箱的香菸來,香菸都是封在箱子裏,箱子是公賣
局的紙箱等語(見桃檢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九號卷
第17頁)及於其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偵查時陳稱:我賣的
香菸與公賣局賣的香菸外觀無法辨識,我是賣一整條的,
從盒裝外觀無法辨識。香菸外觀在我看來都是一樣等語(
見桃檢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號卷第81至82頁)觀
之,足見被告於其被訴詐欺及違反商標法案件偵查中所辯
:其因整箱購入,所以沒有辦法看到香菸之內包裝等語(
見桃檢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九號卷第28頁、九十七
年度偵字第一四○○八號卷第58頁)堪可採信。 益徵 被告
所辯不知系爭香菸為仿冒品,徵而可信。
(四)再由原告於其指訴被告詐欺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被告賣的香菸單價和其他人差不多,都是一條三百六十五
元等語(見桃檢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四四二二號卷第8頁)
於同案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向被告買香菸,每條三百六
十五元,向公賣局的特約商店買就是三百六十五元或三百
六十六元等語(見桃檢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九號卷
第16頁),對照訴外人即臺灣菸酒公司政風室主任 陳伯洲
於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中證稱:一般仿菸行情是一條
二百元左右等語(見桃檢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號
卷第55頁),足見被告以每條三百六十元向李長發購入系
爭香菸後,再以每條三百六十五元價格賣予原告時,其價
格並無明顯異常之情形,尤難謂被告明知系爭香菸為仿冒
品而故意詐欺原告。
(五)且原告以被告所販售之系爭香菸為仿冒品,因此涉犯詐欺
罪嫌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出刑事告訴,經檢察
官偵查終結,亦認被告所購買之系爭香菸進價與同業進貨
價格相差無幾,足認被告並無法從價格判斷香菸之真偽,
且自外觀上亦無法判斷系爭香菸為仿冒品,足認被告主觀
上當無詐欺原告之故意,而於99年2月8日以九十八年度偵
字第一一五六九號對被告處分不起訴確定,與本院認定結
果無異,足認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原告之行
為。
(六)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人確有原告主張之上開侵
權行為,是原告之主張,自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七
萬三千七百五十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二千九百八十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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