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81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
訴訟代理人 鄭 壬
訴訟代理人  白宗政
被   告  蔡宗典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
國99年5月7日22時許,行經台中市○○區○○路二段117
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駕駛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 林龍通 所駕駛、停放中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造成該車進而碰撞右前方停放中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
車而受損,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新台幣(
下同)89,875元(工資為31,865元,零件為58,010元)等情
,業經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理算書、車損
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調閱道路
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現場照片查核相符,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為爭執,又被告雖於警詢時稱:為閃避動物,方向盤右
轉而撞上路邊靜止之車輛等語,然未據其到庭提出證據以供
審酌,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既造成原告承保而
於路邊停放靜止中之系爭自用小客車毀壞,自應就該車所受
損害負賠償之責。原告主張之事實即堪信為真正。
二、按民法第196條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本件原告承保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扣
除零件之折舊額。原告所列之金額,工資(含塗裝)為31,8
65元,零件為58,010元,核與其提出之估價單相符。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參照卷附行車執照,上開自小客車自98年10月29
日發照,直至99年5月7日事故發生日止,應以使用7月計
算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
舊額12,487元【計算式:58010×0.369×7/12=12487,
元以下4捨5入】,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5,523元
,加計原告支出之工資費用總計77,388元,原告求予按75,
605元計算,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5,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即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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