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41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毓哲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 律師
柯晨晧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91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5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7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侮辱公務員之構成,限於公務員依法執行公法上之職務,始
有成立之空間,若公務員執行之職務難稱合法,或公務員執行之職務與公法無關,行為人縱然對公務員為侮辱,亦不該當侮辱公務員罪,有法務部(71)法檢(二)字第1839號函可參。因此,本案第一審審理時,檢察官聲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詢本案員警當時執行勤務之公告,以了解當時執行職務之依據及內容,此等內容關乎警察執行勤務之合法性,但前審未為調查,自屬於未經調查而可能影響原判決基礎之證據。㈡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當天所乘坐計程車之
司機,應可證明聲請人是否陷於泥醉而不能明辨事理,惟前審亦未為調查。
㈢又聲請人酒醉遭告訴人臨檢並送達醫院,因受疼痛與泥醉影
響,判斷力異於常人,有國泰綜合醫院之急診檢傷評估表、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紀錄單等可證,聲請人當日之疼痛評估指數最高達到7分之嚴重疼痛、滿身酒氣,且急診醫囑單亦載有「Psychoticdisorderwithdelusions」,根本難以判斷事理,否則不會未辦理出院手續即潛逃出院。聲請人是否可判斷其出言之對象及內容,實有疑義。加以告訴人之職務報告,與其證稱可知,聲請人稱其當日係因酒醉,故而對事發過程完成無記憶等語,應與事實相符。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因此提出再審聲請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固亦分別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之修法理由謂: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爰增訂本條第1項規定,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以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俾平反冤抑,自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發揮定讞後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爰增訂本條第2項等旨,可知倘再審聲請人並無難以取得證據之情形,或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所指涉之事項並非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01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情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91號)係以聲請人於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 李岳祖 、 林建丞 、 張廷銨 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原審勘驗現場攝影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等證據,認定聲請人當時知悉員警林建丞、李岳祖等人是在執行公務,僅因不滿被要求下車出示證件,而出言辱罵員警等人,且其於案發當時仍有能力獨自另行搭乘計程車並告知司機住家地址,尚難認為聲請人當時已酒醉酩酊,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因此,聲請人確實有為本件侮辱公務員之犯行。是原確定判決既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於審理過程中所辯,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聲請人雖以前審未為調查本案員警當時執行勤務之公告,此
關乎警察執行勤務是否合法之判斷。然,員警林建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執行酒駕勤務時,不論是計程車或是一般民眾,皆會盤查車內所有人,且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於路檢點可盤查聲請人之身分,當時身著警察制服(見臺北地院108年度易字第1051號卷《下稱易1051卷》第76至7
7、79至81頁);員警李岳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若發現乘客未繫安全帶,會請駕駛把車開進受檢區,在受檢區盤查乘客身分、執行酒測路檢時,均會盤查後座乘客,若乘客身體不適,則視不適程度考慮是否需叫救護車,但聲請人只是喝醉,一樣會向聲請人盤查身分,且當時執行職務之員警皆著警察制服(見易1051卷第84、86至87頁)。是本案員警於民國108年3月20日22時至隔日凌晨3時,於市民大道、安東街口設置路檢點,執行酒測專案路檢勤務,聲請人搭乘營業用小客車未繫安全帶,而遭警盤查身分,員警前已攔下聲請人所搭乘之計程車,並指引至受檢區檢查,顯係合法執行職務,並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北檢108年度速偵字第791號卷第5頁)。因此,聲請人就執行勤務公告之調查證據請求,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無調查必要。
㈢聲請人欲聲請傳喚當天所搭乘計程車之司機以證明當時已陷
入泥醉,而不明事理,作為新事實、新證據。惟證人李岳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詢問司機聲請人是否有喝醉酒,司機也不是很清楚(見易1051卷第85頁)。另原審既已傳喚證人即被告友人張廷銨作證,亦當庭勘驗現場攝影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易1051卷第69至73頁),且原確定判決亦將勘驗內容記載於判決理由欄參二㈡部分之中(見原確定判決第3至5頁)。因此,案發當時之情狀應已清晰明瞭,縱傳喚計程車司機,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並無傳喚必要。
㈣聲請人雖以國泰綜合醫院之急診檢傷評估表、急診醫囑單、
急診護理紀錄單等資料,認為聲請人當時已不明事理,因此是其否可判斷其出言之對象及內容,實有疑義。惟就案發當時,聲請人是否因泥醉而胡言亂語,或有未能辨識員警執行勤務之情,原確定判決於其理由欄參二㈢㈣部分,已詳加審酌,並細述所依憑之證據取捨及採擇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之不可採,詳予說明(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6頁)。㈤另關於國泰綜合醫院之急診檢傷評估表、急診醫囑單、急診
護理紀錄單等資料,其上記載之疼痛及情緒失控等,皆為聲請人或陪同員警之主訴。雖辯護人於本院辯護稱:急診醫囑單上載有「Psychoticdisorderwithdelusions」,即表示聲請人當時有精神上異常,出現幻覺(見本院卷第93頁)。惟參酌聲請人提出之聲證4「AlcoholRelatedPsychosis」之內容,略有:要評估與酒精相關之精神疾病,需有詳細的身體檢查,亦需有詳細之病史,特別是酒精濫用之紀錄,以為評估等語。因此,急診醫囑單上,診斷及評估欄位記載「F06:Psychoticdisorderwithdelusionsduetoknow
nphysiologicalcondition」之時間為01:26,與主訴及病史欄位記載之「被警察路撿後情緒失控、全身酒味」時間同為01:26,顯見急診醫師所記載之「F06:Psychoticdisorderwithdelusionsduetoknownphysiologicalcondition」,並非依據聲請人之詳細病史、身體檢查、酒精濫用記錄等加以評估而得之結果。是國泰綜合醫院之急診檢傷評估表、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紀錄單等資料縱為新證據,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
㈥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執理由,要屬對原確定判決重為爭執
已詳盡說明審酌之內容,或經與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不足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之要件不相符,自無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吳定亞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