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4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725號聲請人即被告 呂侑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0年度上易字第1808號),不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呂侑星(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58號判決認其涉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檢察官、被告均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將相關卷證及羈押中之被告解送本院,經本院值日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依現有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且本案詐欺犯行次數甚多,詐騙款項甚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而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諭知自110年12月2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但羈押已達9個月之久,並且在民事調解庭中,被害人即告訴人 許育勝 (下稱告訴人)也願等被告出所後再向家人及親友商討和解金支付,且被告羈押前在外尚有些許有價物品,此案件目前完全非羈押才可以追訴之案件,並且主觀上認定,此案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才是主要解決辦法,客觀上和解與否也嚴重影響被告判決刑期,存有一定公平性存在,原判決對被告犯後態度、坦承犯行均有敘述,但也明顯提及無法和解之狀況,而原審因疫情直到解除,被告才向法院提出1次具保釋回狀紙,但遭駁回,原因應該是因有上訴關係,羈押認定有極大自由心證色彩,且羈押時間已久,亦無重罪逃亡認定,更足以認定其無逃亡之虞。
(二)被告對於所犯之錯,羈押時早已深感悔悟,且被告家庭並非貧窮,父母居於新竹戶籍地,也屬父母名下財產,被告為家中獨子,父母及親友財力足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需被告回去對他們表示這些時間的歉意,方可協商許多狀況,此對於本案跟告訴人才有實質上幫助,於所內完全無法做任何事情。
(三)被告羈押至今,因思念幼子及配偶,中途受疫情限制,精神情況早已嚴重,依據法務部○○○○○○○○看診紀錄(含公醫),被告因此次羈押,已經導致無藥物情況下無法入睡,且逐月嚴重,配偶在外1個人辛苦,每思至此,心裡實在很痛苦,希望就算往後需面對科處之刑,也能先安頓好家人。
(四)羈押為人身自由重大之處分,如有任何替代方式,應使用替代方法,被告願意配合後續調查及開庭,甚且依照前述以及原判決內容詳載,本案羈押要件都已消除,羈押達9個月,且2名兒子都年幼,身為父親,相信人性上現在只想回去安頓好家人,補償他們這段時間不在他們身邊的成長空洞,請站在被告立場思考,就算羈押要件有些多自由心證,難道前述種種還認為足認有逃亡之虞嗎?現在出去,對於被告本人,只想解決事情,而非再惹事,這樣真的還存在所謂反覆實施之虞嗎?如今本案已羈押長達9個月,如果再繼續羈押,這是否完全去影響與告訴人和解之判斷,請站在被告立場思考及判斷。又被告於本院還有另一案(110年度上易字第1153號),此案所有證據也因被告羈押中完全難以提供,於8月份開庭中,有告知法官須待被告出去,才有辦法提供完整證據。被告有意願想賠償告訴人,又有另案待審,願意配合法院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藉此擔保日後審理及刑罰之執行。又羈押應與刑罰同視,係屬侵害人身自由之重大處分,基於比例原則考量,當存有替代措施,應採取侵害較小之手段,故本案無羈押必要。縱有羈押必要,亦非不得以具保、限制住居及命被告定時向法院或派出所報到等經法院認為適當之遵守事項替代之。
(五)被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移交至原審法院即可交保,但由於金額甚高,且當時受疫情影響,看守所直至11月中才正常開放三等親外友人正常會客接見,所以始終覓保無著。被告配偶於被告入所後獨自在外撫養2名3歲以下幼子,且於新竹地檢署至原審期間幫忙委任律師,還需每個月照顧被告所內開銷,數月以來已無法負擔一時高額交保金,被告於本院並未委任辯護律師,如需交保金,請審酌上情,能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裁定具保。被告必會配合法院所為之任何取代羈押手段之保全方法,以擔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六)綜上,請准予撤銷原羈押裁定,將被告釋回或以命被告具保(10萬元以下)、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替代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此等犯罪之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之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已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之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依被告供述及卷存相關事證綜合審酌後,以110年度易字第558號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考,被告復已於本院110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及110年12月22日審理時坦認犯行,徵諸卷內現存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於偵查中係經通緝始行到案,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詐欺告訴人之本案犯罪所得高達453萬9,000元,均未扣案,被告迄今猶未將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反藉詞須具保停止羈押始能變賣物品返還,一再推託,可見被告確有資金以供逃亡無訛,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三)再被告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雖以接續犯論而僅判處一詐欺取財罪,惟其對告訴人所施用詐術行為實際上多達數百次,詐欺時間復長達數月(自109年2月間起至109年7月間止),參諸被告於108年4月間曾因涉犯詐欺取財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現繫屬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153號案件審理中),有事實可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
(四)據上,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參酌預防性羈押有保護社會安全措施之目的,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本案雖已於110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但尚未宣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準此,本院值日法官經審酌卷內事證,於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具體客觀情節,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而諭知羈押處分,乃就具體案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所為之裁量權行使,自屬有據;且該羈押處分所為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其所為之羈押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執上情主張其無逃亡之虞、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無羈押必要,又縱有羈押必要,亦非不得以具保、限制住居及命被告定時向法院或派出所報到等經法院認為適當之遵守事項替代云云,自無理由。至被告雖請求撤銷羈押以俾使其籌措和解金,惟被告於原審110年7月28日訊問時命具保40萬元以停止羈押猶未能籌得,有原審法院110年7月28日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法警室報告等附卷可按(見易字卷第85、87至93、97頁),於本院110年12月22日審理時陳稱希望10萬元以下具保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是就被告所稱其所能負擔具保金額,與其所涉本案犯行情節相較,確屬過低,況被告對於具保金額討價還價,不無僥倖心態,倘法院准以被告以顯不相當之金額具保,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五)至聲請意旨(三)所指被告家庭、健康情況,不足認被告無羈押原因,顯與撤銷羈押之事由無涉,一併說明。
五、綜上,本院法官訊問被告,復核閱現存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有前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對被告予以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復無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是被告執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而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改命具保等處分,為無理由,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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