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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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8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志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志宇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就查獲經過補充為「嗣經顏志宇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②另補充證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顏志宇案發時雖未考領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份在卷可查,惟上開規定仍應屬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第29頁至第40頁),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肇事路口時,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而貿然前行,與告訴人 李淑美 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左肩鈍挫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告訴人之過失行為,雖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未領普通小行車駕駛執照一情,業如前述,詎其猶於上開時間駕駛普通自用小客車上路,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至檢察官聲請意旨僅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恰,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發函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應無礙被告顏志宇防禦及答辯之權利,附此敘明。
(二)刑之加減:
1、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並未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業如前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告訴人亦有過失,暨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小康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781號被告顏志宇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志宇於民國110年1月14日9時28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南路100巷24弄東往西行駛至該路段與北屋南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貿然進入路口,適李淑美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屋南街南往北行駛至此路口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未減速慢行貿然進入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李淑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淑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顏志宇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淑美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紙、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2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檢察官陳麗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