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三號上訴人旭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 律師被上訴人唯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台北西區營業處九二○○○區○○○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訴外人 簡生源 係被上訴人之業務代表,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伊購買系爭工程所需之南亞管貨材,視工期進度陸續分期供給。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至八月間依約供貨數批,合計價金新台幣(下同)四百十五萬二千八百二十六元。被上訴人僅給付二百十一萬二千零四十九元,尚餘二百零四萬零七百七十七元,迄未給付。又縱簡生源非被上訴人之業務代表,然其以被上訴人代理人名義向伊購貨,被上訴人明知其無權代理,未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仍應負授權人責任,有給付未付貨款之義務。再兩造間若無買賣關係,惟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南亞管施用於其所承攬之系爭工程,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仍應償還未付南亞管之價額。伊迭向被上訴人催討,均未獲置理等情。爰依買賣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零四萬零七百七十七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在第一審依買賣法律關係為請求,在原審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以前者為先位,後者為備位)。
被上訴人則以:伊承攬系爭工程後,嗣轉包與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麟瑞公司),麟瑞公司再轉包與台灣鶴發機電實業公司(下稱鶴發公司)承作,上訴人係鶴發公司之下包廠商,系爭之南亞管為鶴發公司向上訴人所購買,伊與上訴人無買賣關係存在。又簡生源係鶴發公司之經理兼股東,伊未授權其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南亞管,亦無任何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自不負授權人之責任。又系爭南亞管係鶴發公司所購買,與伊無關,伊基於與麟瑞公司之承攬關係而獲利,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訴外人簡生源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南亞管,施用於被上訴人所承攬台電公司之系爭工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簡生源係被上訴人之業務代表,系爭南亞管係其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購買,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鶴發公司之登記資料,簡生源自鶴發公司登記伊始即係鶴發公司之股東,又未在被上訴人公司有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堪認購買系爭南亞管期間,簡生源非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代表。雖證人 陳寬宇 證稱簡生源自九十二年二月間起曾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訂購南亞管屬實,仍無從以此認為簡生源於購買系爭南亞管期間,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或有代理權之人。上訴人又提出客戶名稱記載為「台灣鶴發機電實業公司(唯捷)」或「台灣鶴發公司(唯捷-擴葉)」之出貨單十四張、請款單四張、九十二年七、八月份貨款之統一發票二張,資以證明系爭南亞管係簡生源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云云,惟上開出貨單、請款單、統一發票上之客戶名稱,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雖又提出客戶名稱記載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出貨單十四張及統一發票四張為證,然此部分單據係上訴人片面製作,被上訴人爭執其實質之真正,且該出貨單所示出貨日期為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二月二十七日、三月十四日、四月二十六日、四月二十九日、五月二十一日,統一發票開立日期為九十二年一、二月份,與本件交易期間係九十二年六月至八月者,顯有不同,仍不能執此認定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南亞管。次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間承攬系爭工程後,嗣轉包與麟瑞公司,再由麟瑞公司轉包與鶴發公司,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已全部轉包,故系爭南亞管乃鶴發公司向上訴人所買受,兩造間買賣關係並不存在。至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固有先將材料製造商及供應材料規格、品質,提供台電公司檢驗之義務,被上訴人雖通知上訴人驗管,但仍無從以此證明系爭南亞管之買賣存在於兩造之間。復查被上訴人否認其就簡生源購買南亞管之行為,有何表見代理之事實,而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出貨單、統一發票及被上訴人通知其驗管等事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以代理權授與簡生源,或知悉簡生源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事,被上訴人自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末查,被上訴人係因定作人台電公司依約給付報酬及次承攬人麟瑞公司依約完成工作而獲利,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與上訴人受損害間有直接關係,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系爭南亞管之利益,於法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二百零四萬零七百七十七元本息,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簡生源自九十二年二月至八月間向上訴人購買南亞管,九十二年二月至五月間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出具,九十二年六月至八月間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則以「台灣鶴發機電實業公司(唯捷)」、「台灣鶴發公司(唯捷-擴葉)」之名義出具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而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南亞管交易伊始即係訂立一長期供應契約,視工期進度陸續分期供給,九十二年二月至五月間之貨款,被上訴人均已清償,未聞被上訴人表示任何意見等語,是否屬實?原審並未究明。又九十二年六月至八月間之買賣,其出貨單及統一發票記載為「台灣鶴發機電實業公司(唯捷)」、「台灣鶴發公司(唯捷-擴葉)」,其原因為何?如買賣伊始即屬長期供應契約,雙方原買賣關係,係於九十二年六月間是否終止?尚非無疑。原審未遑詳查,逕以九十二年六月至八月間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其客戶名稱與九十二年二月至五月記載者不同,遽認九十二年二月至五月與同年六月至八月之買賣,係分屬不同交易,兩造就九十二年六月至八月系爭南亞管買賣關係不存在,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議。其次,上訴人再主張:九十二年二月至五月間之貨款,被上訴人均已清償,且被上訴人以伊之名義通知驗管,並持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登帳報稅,難謂被上訴人就簡生源所為南亞管之買賣為無表見事實,而不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原審既認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兩造無買賣關係存在,何以九十二年二月至五月間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出具,並由被上訴人給付貨款?被上訴人為何以上訴人名義通知其驗管?仍非無疑。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登帳報稅,難謂被上訴人就簡生源所為南亞管之買賣為無表見事實,而不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被上訴人是否持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以登帳報稅?有待澄清。倘上開情節俱非虛妄,是否不能認被上訴人就簡生源所為系爭南亞管之買賣為有表見事實?非無審酌餘地。原審徒以前揭理由,逕認兩造無買賣關係,被上訴人不負授權人責任,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非無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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