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8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81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訴訟代理人  黃國清
被   告  紀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0年5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
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財吉寶卡約定書(其他
約定事項第3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
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9日與原告訂有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使用原告發給之現金卡,約定被告得於新臺
幣(下同)330,000元之額度內得持該現金卡向原告借款,
應按期繳納約定最低之金額,如未按期繳款即應一次償還借
款;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17.99%計算,惟如遲延2期未依約
繳最低還款金額後之遲延利息(即延滯利息),則按年息
20%計算,並約定每月21日為繳款日。被告自94年11月21日
起,即未按期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尚
有324,095元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及契約書、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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