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秩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壢秩字第75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朱沛珍
       徐秀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0年5月1日平警分刑字第10060167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朱沛珍、徐秀珠均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徐秀珠、朱沛珍意圖得利,於民國
100年4月28日13時4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
號房間內,經由關係人 蘇婉婷 媒介員警喬裝之男客,以每次
25至30分鐘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為全套性交易行
為,惟尚未完成即遭查獲。因認被移送人徐秀珠、朱沛珍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意圖得利與人姦
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
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
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
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次按意圖得利與
人姦、宿者,處3日以下居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
姦淫行為,係指兩性生殖器接合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2年
上字第2090號著有是例),是該條必以意圖賣姦之行為人確
實已與嫖客發生姦淫之性交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在
與嫖客發生姦淫之性交行為前即為警查獲,因行為人之行為
尚屬未遂之階段,即不得依本條款之規定加以處罰。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徐秀珠於警詢中供稱:「…由 紫萱 (即
關係人蘇婉婷)招攬便衣員警欲從事性交易(即全套性交易
,男、女性器官接合至射精),並帶便衣員警至租屋處第一
間房間,待其脫去衣物後,警方立即表明身分當場查獲;此
次交易尚未完成,因為我才脫完衣服警方就表明身分將我查
獲」等語;被移送人朱沛珍於警詢中供稱:「…由紫萱招攬
便衣員警欲從事性交易,並帶便衣員警至租屋處第二間房間
,待其脫去衣物後,警方立即表明身分當場查獲;此次交易
尚未完成,因為我才脫完衣服警方就表明身分將我查獲」等
語,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又據查訪紀錄表記載:「…徐
秀珠及朱沛珍與喬裝員警從事性交易,經協議以每次新台幣
1,200元為代價帶至房間欲交易時,待女子脫去上衣後,喬
裝員警立即表明身分當場查獲」等語,有查訪紀錄表在卷足
佐,益徵被移送人徐秀珠、朱沛珍並未與喬裝員警有何姦淫
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移送人徐秀珠、朱沛珍有
與人為姦淫行為之具體事證,揆諸上開法規及判例意旨,被
移送人徐秀珠、朱沛珍所為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不符,移送機關認定被移送人徐秀珠、朱沛
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行為應予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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