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850號
原 告 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堃賓
訴訟代理人 何昱奇
被 告 李世有
訴訟代理人 周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捌佰貳拾貳元,餘新
台幣壹佰柒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0%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0年1月1日
起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積欠之管理費與主文第一項之請求金額
合併計算。嗣於10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利息部分減縮
以5%計算利息,並捨棄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0年1月1日起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積欠之管理費與主文第一項之請求金額合併
計算之請求,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 莊佳琳 於99年
4月8日因移轉社區建物所有權而解職,嗣同日社區委員會改
選任羅堃賓為主任管理員,爰併同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經核
尚無不合,亦併予准許之,均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固謂本件應待本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另案(
100年度訴字第11號)訴訟結果始能確定羅堃賓是否合法之
法定代理人云云。惟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選
任其法定代理人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不合法情形,固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之,然於該決議被撤銷
前,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並未消滅,此與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所定法定代理權消滅應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情形不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8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原告起訴仍屬合法代理,且亦無依法應停止訴訟情形,
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時代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負
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管理
費2個月為1期,被告所有區分所有建物33.79坪,每坪新台
幣(下同)35元,每個月管理費1182.5元,每期為2,365元
。詎其自99年5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月止,積欠4期管理費
,累計積欠9,460元(惟原告起訴金額為11,510元)未繳付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語。
四、被告抗辯:本件應待另案(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號)訴訟
結果始能確定是否合法代理,並稱:區分所有權人另對主任
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提起刑事背信告訴(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491號),前主任委員 鍾文政 串
聯保全公司掏空公共基金,經地檢署偵辦中,揆諸民事訴訟
法第45條、47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且應停止
訴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報備證明、台中市南區區公所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大智稽徵所函、99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
第12屆第1次委員會議紀錄、9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次
會議會議紀錄社區規約、100年度4月份委員會會議紀錄各1
件為證,互核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不爭
執,被告抗辯原告未經合法代理,求予合理停止訴訟,尚屬
無據,已如前述(詳見二、之說明),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六、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
請求之管理費金額為11,510元,與原告提出之管理費收費標
準及計算方式(被告)表,載明被告積欠99年5月1日起至99
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費為9,460元未盡相符,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應依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之收費標準,繳納99年5月1日
起至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費合計9,460元,及自本件起訴書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由
被告負擔822元,餘178元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