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55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劉俊杰
被 告 陳永宏
林菊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0年5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玖佰捌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永宏於民國93年3月間,與誠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現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為:0000-0000-
0000-0000號),並為被告林菊照申請附卡使用(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二人得持該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正人持卡人就附卡持卡人之消費應負連
帶責任(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而被告林菊照於94年9月
起至95年6月為止持卡消費後,自95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
截至97年1月28日為止,累計消費116,192元、循環利息36,3
47元及違約金3,449元未付款,合計金額為155,988元,迭經
催討未獲付款,事後新光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照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
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茲因被告陳永宏為正卡持卡人,其
對於附卡持卡人之消費仍須負連帶責任,故依據兩造所簽訂
之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判決如文第1
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新光銀行關係戶
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登報內容、新光銀行卡友
陳永宏帳單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以信用卡消費及借
貸系爭款項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
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