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5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居留事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五號
原告甲○○被告僑務委員會代表人 張富美 (委員長)右當事人間因居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院臺訴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
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又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以其檢具對僑務有貢獻證明申請書及相關文件,經由瓦城緬華服
務處核轉被告准其專案回台定居,經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以八十九僑務證移字第○四○三五○號函復與規定不符,歉難照准,經一再陳情,未獲准許,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等語。惟其訴狀未載明被告機關、所在地、其代表人、住居所、起訴聲明、訴訟標的等事項,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五號裁定命其於送達日起二十日內補正,該裁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送達原告,有其陳送本院補正起訴狀所附之於收到本院上開裁定後在裁定書註明收到日期之裁定書影本可稽。查上述補正之起訴狀,雖有就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等為部分補正,惟迄今仍未就起訴聲明等事項,為完全之補正,其起訴程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王碧芳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