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4年度戒毒偵字第296號、95年度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海洛因叁包(合計毛重陸點貳公克、淨重肆點伍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淨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安非他命係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查獲之毒品應沒收併銷燬之,刑法第40條但書、第38條第1項第
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戒毒偵字第
296號毒品案件,扣案海洛因3包(合計毛重6.2公克、淨重4.5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淨重0.5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違禁毒品,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記載及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銷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志豪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