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簡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34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參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伊持有被告所簽發,並經第三人台灣豐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背書,付款人為京城銀行學甲分行,發票日民國98年5月25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611,000元,支票號碼0000
000號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經屆期提
示後,未獲兌現,被告為發票人,依票據無因性,其自應依
法負票據責任,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1,000元,及98年5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不否認系爭支票之甲存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印
文亦為真正。惟系爭支票係訴外人 陳憲彬 未經被告授權,擅
自以被告之支票印鑑及帳戶存摺等,利用第三人 張玉芬 向京
城銀行冒領空白支票,並盜用該印鑑以被告名義簽發系爭支
票,系爭支票係冒名簽發而屬偽造,況訴外人陳憲彬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行,現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署偵辦中。是被告
未有發票行為,自無庸負任何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嗣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事實,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影本附卷)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是以本件
之爭執點為被告是否有授權第三人簽發系爭票據,而應負表
見代理人之責?茲審酌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不否認系爭支票
上之印文為真正,而抗辯係遭盜蓋云云,則其應就盜蓋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惟據被告所提出之訴外人張玉芬錄音譯文可
知被告係有授權張玉芬等人使用其印章,此有譯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且張玉芬於他案中亦到庭證述係
被告前均有授權使用其印章及存摺,嗣雖曾表示不願意借用
,惟訴外人陳憲彬告知張玉芬,被告有同意張玉芬使用其印
章及存摺,此有被告提出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98
年度營簡字第66號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
29頁),顯認張玉芬及訴外人陳憲彬並非盜用被告之印文,
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係遭盜用,自難為有利於其之
認定。
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某甲在某某配銷所之
職位僅次於上訴人,上訴人之印章與支票簿常交與某甲保管
,簽發支票時係由某甲填寫,既為上訴人所自認,縱令所稱
本件支票係由某甲私自簽蓋屬實,然其印章及支票既係併交
與該某甲保管使用,自足使第三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該某
甲,按諸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
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酌)」。被告到庭不否認自
89年起即將印章、存摺交予訴外人張玉芬,並授權其得據以
申請甲存帳戶,使用支票等語,復經證人陳憲彬於他案到庭
證稱:「(有無向被告借票?)我是向他預收貨款,我從來
沒有向他借票,實際上他有向我買貨,因為我們作的是飼料
買賣,養殖戶都沒有票,所以我們都會預收貨款。(你拿到
的票是金額和發票人蓋好了嗎?)是空白票據,他的印鑑章
放在會計那邊,交代說如果公司有需要時,會計可以去領,
交給公司。(他授權時間為何?)他從89年開始授權,直到
97年底公司跳票後,公司就結束,才沒有授權,他是授權給
會計。」等語(見本院98年度屏簡字第179號卷第101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經核屬實,是足信被告確實
有授權支票、印章予張玉芬使用。被告雖抗辯其業已終止授
權,並要求張玉芬返還印章等語,惟其於請求返還,遭張玉
芬拒絕時,並未為任何積極的行為以終止張玉芬使用其印章
,而任由其印章得以繼續流通使用,顯難認其已終止其授權
之行為。再者,被告自89年起即授權張玉芬使用其印章簽發
票據,而其票據自89年起至97年12月均有兌現,顯為票信良
好之票據,此有京城商業銀行提出之客戶存提記錄單在卷可
稽(見98年度屏簡字第179號卷第49至66頁),被告既係長
期授權張玉芬使用其印章及票據,且票信良好,顯認其係慣
用票據之人,則其當知若欲積極終止票據流通必為一定之作
為,惟其竟未為之,則任何第三人實足信被告仍有授與代理
權之行為。
㈢、按表見代理乃係無代理權,而在外觀上足使第三人信其為有
代理權之事實,本人因而應負授權人責任,旨在衡平本人之
利益與社會交易安全。準此,被告將印章、存摺、支票等事
務之代理權授予他人,既有因自己之行為為表見代理之事實
,則本於票據為無因證券、流通證券,並依舉重以明輕之法
理,應認仍有民法第169條前段關於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
以維護票據之流通及交易之安全。本件為發票人之被告既不
能證明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自應依票
據文義負發票人責任。被告抗辯其無庸負票據責任,顯屬無
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關於第三人張玉芬、陳憲彬是否涉偽造有價證券罪
嫌之攻擊防禦方法,因無礙於被告成立表見代理之責,本院
認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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