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岡簡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本院第1審民事簡易判決不服,提起第
2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訴人主張之上訴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肆拾
萬肆仟柒佰肆拾參元,應徵第2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陸仟陸佰壹
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