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三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陳隆德 被告甲○○
丙○○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五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捌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並依原告所核定之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隨同調整(本件原告願依該段期間內,原告所核定之最低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五七請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捌佰萬元,並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五七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至九十年七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婉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