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五車字第裁七二─KAA三一八六二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而公路主管機關則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該處罰;又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該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前段及第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如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甚明。
二、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雖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即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惟異議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經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舉發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因未戴安全帽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之違規事實,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係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始加以裁決,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雲監五字第裁七二-KAA三一八六二三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九○嘉監雲字第九○○七四二三號移送書各乙份在卷足憑,足見異議人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具狀提出異議時,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尚未作成裁決處分,異議人自無從針對不存在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之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趙思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