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海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竟不知悛悔向善,又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在雲林縣○○鄉○○村○鄰○○街○○號住處,以摻入香煙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相隔半小時後,又以隔鋁箔紙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在雲林縣北港鎮亞洲大樓地下室查獲,經依本院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六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判定仍有繼續施用傾向。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坦白承認上開犯行,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採驗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採取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複驗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八九八三一號函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而被告本次於九十年年五月十七日起接受觀察勒戒後,經判斷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臺灣雲林看守所附設戒治所九十年六月五日雲所境總字七五九號函附資料附偵查卷可稽。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偵查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事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被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二級毒品罪,施用時間相隔半小時,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八十四年易字第一二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二月,並定應執行刑五月確定,已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過一次觀察勒戒,仍然不知遠離毒品,再次施用毒品,惡性非輕,因此有暫時與社會隔離之必要,俾其能在無毒品來源之環境中,培養正確健康觀念,戒除毒品危害;又考量被告雖僅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施用毒品,但竟先後施用二種毒品,顯見其毒癮已深;固然吸毒是戕害自己身心健康的行為,但吸毒對家庭、社會所產生負面影響,以及戒除毒癮之社會成本,卻由社會全體負擔,其所生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徒刑如主文,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冷明珍法官葉明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