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犯公共危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三年四月,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假釋,刑期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以已執行論。其職業為鐵工,平日需駕駛貨車載運工具,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惟駕車時不知謹慎,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晚上六時五十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已繳銷車牌之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一六四號公路由水林往北港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水林鄉土厝村王厝寮一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疏未注意對向車道之來車,即貿然進行迴轉;適 蘇崇嘉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上開一六四號公路由北港往水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率然通過上開路段,致蘇崇嘉上開機車正前方撞擊乙○○上開小貨車之右側油箱,蘇崇嘉因而人車倒地,造成蘇崇嘉受有頭部外傷、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因傷重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向承辦警員甲○○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崇嘉之父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 楊明 先後於警訊及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及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甲○○於審理中結證等情節,均相吻合,並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蘇崇嘉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身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雖被害人駕駛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惟仍無從解免被告過失之責。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其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貨車,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駕駛資格」圈選為無駕駛執照在卷可稽,其因而致人於死,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再查,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因犯公共危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三年四月,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假釋,刑期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有卷附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法遞加重之。又查,被告於肇事後,迅即報警及通知救護車,並留待現場,俟警抵達,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即自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甲○○陳述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有證人甲○○之證詞可參,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同時具加重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書附卷足按,及參酌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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