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五字第裁七二─KAA一八九○三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雲一五六號公路與雲十一號公路之交岔路口時,係於行車方向燈號綠燈之情形下通過交岔路口,並未闖越紅燈,竟遭員警以指揮棒攔檢,開單舉發,按當時在場執行攔檢勤務之警員共四人,其中二名員警當時正對違規之大卡車駕駛開立罰單,另一員警站立於大卡車前左側,並未見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且被攔檢之大卡車所停車位置已佔據路面大半面積,異議人當時以時速二十餘公里之速度緩慢前進,並見大卡車遭警攔檢及警員攔檢之值勤狀況,當不至於明知警員攔檢之情形下,猶駕駛車輛闖越紅燈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雲一五六號公路與雲十一號公路之交岔路口時,違規闖越紅燈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時執勤之警員 詹振銘 到庭結證稱:「違規單是我開的,當天我們四人一起值勤,有我、 潘江山 、 許鍾煌 及 廖學聰 ,是廖學聰巡佐攔檢,我有看到異議人闖紅燈,當時 廖巡佐 將他欄下來,再詢問一次,我當時值勤位置距離紅綠燈口約五、六十公尺左右,他是闖紅燈過來的,我有看到,他車有停下來,我有叫他下來,他說我坐在這裡可以嗎?他當時態度很不好」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另訊之證人廖學聰即現場取締之警員到庭亦證稱:「當時我們在雲一五六及雲十一的交岔路口執行違規攔檢勤務,我發現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由麥寮往崙背方向行駛,因我發現異議人有闖紅燈的違規行為,所以將他攔下來,就交由警員詹振銘開單告發」「....異議人當時有闖紅燈,拿證件給我,但拒絕下車,所以我就交給詹振銘處理,當時異議人態度不佳,不是我態度不佳,我依法執行勤務,我不需要跟異議人起衝突,如異議人沒有違規的情形,我不需要誣指異議人有闖紅燈的情形,我在值勤時確實有先攔檢一部大貨車的違規,但當時路口仍是紅燈,異議人闖紅燈,所以依法攔檢開單舉發」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足認異議人甲○○確於右揭時、地,有駕車違規闖越紅燈之事實,參以證人詹振銘、廖學聰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異議人夙無嫌隙,若非異議人確有違規闖越紅燈之情事,證人自無設詞攀誣之理。綜上所述,異議人空言否認其有闖越紅燈之行為,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一千八百元罰緩,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冷明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